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2民初38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广州瀚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岩,吉林弘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款52万元,并于2019年6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长岭县环卫一体化项目居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吉林省长岭县环卫一体化项目之独家市场拓展咨询服务人员,服务费130万元。第一笔款约定在“环卫一体化项目中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收到65万元(银行转账60万元,现金5万元);第二笔款项65万元,约定在签订“环卫一体化服务正式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被告为长岭县城乡环卫服务正常营运,环卫一体化服务已经成就,但被告尚欠中介费52万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代理人未见居间协议,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居间行为。二、被告曾经向原告转款73万元,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被告现金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8万元,转款备注为借款。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吉林省长岭县环卫一体化项目居间协议,证明在2018年的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中标后支付费用65万元,正式合同签订后再支付费用6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居间协议,应属无效。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为长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开招标项目,对于政府采购项目其发标与中标均有法律规定,为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发标方没有任何关系,且相关法律不允许暗中定标。该协议的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所谓居间行为,更不是被告向其支付中介报酬的依据。为此,该份居间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招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的长岭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招标过程中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存在居间行为,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1)原告提供的吉林省长岭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承包合同,甲方为长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乙方为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通过原告的中介服务,被告与长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正式的承包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活动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居间协议收取服务费。(2)2019年6月17日申请书。(3)6月18日长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答复。(4)6月19日双方签订了长岭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合同金额变更补充协议,该变更补充协议降低了金额,由原有的每年4614.729万元,变更为45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鉴于吉林省长岭县城乡环卫一体化承包合同、申请书、答复、合同金额变更补充协议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协议表明被告与长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承包合同,及其签订的合同履行变更情况,原告无法说清其与长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关系。该份证明的签订不能证明原告能指定长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被告签约的行为,只是被告与行政执法局投标中标的结果。为此以该合同书的签订来证明原告在签订该合同书时起了决定作用,或者是任何作用是不妥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举证是原告依法申请由本院从长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被告付给原告四笔款项证据。被告通过平安银行付给原告四笔款项,2020年1月20日汇款20万,2020年3月27日汇款20万元,2020年6月6日汇款10万元,2020年8月10日汇款10万元。另外,2020年8月10日之前在东莞浙商大厦原告公司的2号楼公寓杨明忠给原告5万元现金,这笔现金款项没有手续。被告质证认为,对四笔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举证了四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凭证显示四次付款的备注均为“借款”,为此无法证明四次付款与本案支付中介报酬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除四笔付款之外,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被告通过杨立的建设银行账号,向原告平安银行卡5523转账11万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忠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杨明忠又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付款78万元。原告质证,对被告的转款予以承认。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长岭县环卫一体化项目居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吉林省长岭县环卫一体化项目之独家市场拓展咨询服务人员,中介服务费130万元。双方约定第一笔款(65万元)被告于“环卫一体化项目中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二笔款(65万元),被告于签订“环卫一体化服务正式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现长岭县城乡环卫服务正常营运,环卫一体化服务已经成就。被告现已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78万元,其中,2019年7月11日被告通过杨立的建设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11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忠于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被告通过平安银行给付原告60万元(2020年1月20日汇款20万元,2020年3月27日汇款20万元,2020年6月6日汇款10万元,2020年8月10日汇款10万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忠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现在被告尚欠原告52万元中介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甲方)独家授权原告(乙方)为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环卫一体化项目的市场拓展咨询服务人员,协助被告取得本项目特许经营权并与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职能部门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或服务合同等,双方之间的居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将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事实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本案争议的吉林省长岭县环卫一体化项目工程中法律未禁止居间行为,招标公告虽然是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且本案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的违法中标行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二、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居间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本案中,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78万元报酬,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酬款利息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报酬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介报酬款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由被告负担4120元;剩余5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