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舒世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3424号

原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中侨大厦******。

法定代理人:杨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5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住四川省苍溪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连,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曹淑荟,女,生于1956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住四川省苍溪县v>

原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环境科技公司”,公司原名为“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更名为现名)与被告***及第三人曹淑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同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在公告期内,***到庭应诉。2020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淑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环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74861.75元、诉讼费1938元、执行费2523元,共计17932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将原告雇请的正在从事保洁工作的第三人曹淑荟撞伤。2016年2月29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曹淑荟无责任。第三人曹淑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24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曹淑荟医疗费4741.1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010.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4861.75元,受理费66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8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7日,原告根据苍溪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4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第三人曹淑荟支付赔偿款175525.75元,交纳执行费2523元。由于原告向曹淑荟赔偿的款额系被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作为雇主在向曹淑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生效判决书判决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为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但需证明上述公司系同一身份,主体资格才适格;2.曹淑荟先后于2016年1月6日和1月26日两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系交通事故所致,第二次住院系“迷走神经血管源性晕厥”进行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只承担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3.原告请求追偿的金额大大超过了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范围。第三人曹淑荟2016年1月6日入院时诊断为“脑震荡、枕顶头皮下血肿、左胸4-7肋骨骨折、左胸壁挫伤”,即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仅致左胸4-7肋骨骨折,但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曹淑荟14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捌级”,骨折匹数存在较大差异。该差异本案原告在向第三人赔偿时也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在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原告又放弃重新鉴定的机会,同时未提出第二次住院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其放弃举证义务,现在又向本被告主张追偿,损害被告的权益,其超过被告损害行为后果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诉讼费、执行费不是第三人的自身损失范围,本被告不应承担。

第三人曹淑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川0824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川0824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先后两次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2016)川0824民初1857号档案复印材料,拟证明原告追偿的损失并非被告交通事故所致,因该组证据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提供的网络视频资料,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广东***环境科技公司原名为“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变更为现名。2014年5月,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承包了歧坪场保洁工作,期间雇请第三人曹淑荟为保洁员,并签订了劳务合同。2016年1月6日早晨,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歧坪镇南阳场往歧坪镇歧坪场方向行驶,7时10分,行驶至苍旺公路38KM处将从事街道清扫的第三人曹淑荟撞伤。曹淑荟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苍溪县歧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治理费1201.54元,由被告***垫付。后因曹淑荟伤情较重,于同日转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枕顶头皮下血肿;3.左胸4-7肋骨骨折;4.左胸壁挫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费7523.24元,由被告***垫付。同年1月26日,原告曹淑荟因休克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1.神经血管源性晕厥;2.多发肋骨骨折;3.结石性胆囊炎;4.右侧附件区占位;5.左肾结石。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又花费医药费8529.82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4405.7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到广元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2-11肋骨及右侧第7、8、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曹淑荟花去检查费617元。

事故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淑荟无责任。2016年4月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淑荟交通事故损伤左侧第2-11肋骨及右侧第7、8、10、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曹淑荟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2016年6月7日,第三人曹淑荟以提供务劳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川0824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曹淑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本案被告***)造成损害,向雇主请求赔偿合符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曹淑荟的医疗费4741.1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010.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4861.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4元。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川08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10日,本院根据曹淑荟的申请作出(2018)川0824执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限令本案原告向曹淑荟支付赔偿款及曹淑荟向本院所缴纳的诉讼费合计175525.75元,2018年3月7日,原告向曹淑荟履行了义务,并缴纳执行费2523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在诉讼中,被告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不持异议,但辩称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的病历记载,交通事故仅造成第三人头部及左侧4—7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痊愈出院,而后原告又因自身疾病于1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该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以2016年3月23日在广元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的“左侧2-11肋骨及右侧7、8、10、11肋骨骨折”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也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而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事项为:1.对第三人曹淑荟2016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肋骨损伤范围(即到底是4匹还是14匹肋骨骨折)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第三人曹淑荟2016年1月26日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以基础资料不完整,难以确定骨折位置及数量,而不予受理鉴定事项。

同时查明,在曹淑荟起诉本案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也曾对曹淑荟所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致提出异议,也曾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2016)川0824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所持异议以无证据证明而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曹淑荟受原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雇请从事保洁工作,其在保洁的雇佣活动中被被告***撞伤,造成其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原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曹淑荟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更名为广东***环境科技公司,广东***环境科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合符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追偿的范围。根据本院(2016)川0824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第三人曹淑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174861.7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现各方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对曹淑荟承担赔偿责任时,基于相关规定而决定其承担诉讼费664元、上诉费1274元及执行费2523元,该部分费用系本案原告未主动承担赔偿义务而负担的规费,不属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原告应该追偿的金额为174861.75元。在诉讼中,被告***辩称曹淑荟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原告请求追偿的金额大大超过了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范围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对曹淑荟赔偿一案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曹淑荟受伤而产生的赔偿款174861.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成

人民陪审员 薛 淞

人民陪审员 孟小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