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12执异90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保华机电配件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铁二十局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729955397P。
法定代表人:陈保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旋,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06025055。
法定代表人:杨天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57105217Y。
法定代表人:陈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保华机电配件厂(以下简称保华机电)与被执行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西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保华机电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西玛工程技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保华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坤、秦旋,被执行人泰富西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第三人泰富西玛工程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保华机电称,其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存在将公司资金转移至第三人泰富西玛工程技术公司的行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追加泰富西玛工程技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泰富西玛公司称,其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款项是事实,但其公司与泰富西玛工程技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认为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况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不得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泰富西玛工程技术公司是案外人,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泰富西玛工程技术公司称,其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是他人财产,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无权随意处分。《公司法》规定,母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母公司的债务纠纷不能直接对子公司的财产进行支配和处分,只能依法以所得收益进行偿还,不能直接追加。
本院查明,保华机电与泰富西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98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泰富西玛公司下欠原告保华机电货款1719972.45元,于2017年5月19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319972.45元。若被告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0917.5元,下余10917.5元由被告承担,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因泰富西玛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7日,保华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泰富西玛公司的银行、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陕0112执420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另查,西安泰富西玛工程技术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泰富西玛公司。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严格限定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泰富西玛公司作为第三人泰富西玛工程技术公司的股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的任何一种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保华机电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安保华机电配件厂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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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丁素巧
人民陪审员 郭金山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