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地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忠科,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英,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昉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年因与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西玛公司)、被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西玛工程公司),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新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一、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年业务提成76760.9元、创收奖励290165.5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元,共计37693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于创收奖励计算错误。**年系《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机电维修、零部件销售创收提成奖励分配方法》中载明的“对于完成创收业务的人员”,应得创收奖励比例为40%-50%,金额为290165.5元;二、泰富西玛工程公司系泰富西玛公司的子公司,两家公司构成人员混同,泰富西玛工程公司应当对泰富西玛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劳务及返聘员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返聘协议终止:4、甲乙双方若单方面接触本协议,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并不承担违约责。”上诉人1977年入职被上诉人处,辛勤工作43年,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上诉人出差途中,当即提前解聘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参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0000元确定。泰富西玛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提前解聘**年,应当向**年支付违约金。
泰富西玛公司、泰富西玛工程公司辩称,关于**年所主张的创收奖励290165.5元,被上诉人认为该项创收奖励依据被上诉人公司所制定的奖励分配办法,该笔创收针对的是部门而不是个人,上诉人作为个人无权对应由服务部部门领取的提成奖励提出主张,上诉人的劳务合同是与泰富西玛公司签订,双方亦履行了劳务合同,因此上诉人针对泰富西玛工程公司以及西玛公司的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裁判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提前解聘上诉人是由于上诉人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存在诸多违反劳务合同、侵犯职工利益的行为,包括在公司的账务中报销自己的交通罚单,并且对于部门的员工已经领取的销售提成按比例收走据为己有,因此被上诉人提前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务合同。
泰富西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年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泰富西玛公司给付**年业务提成76760.9元无事实依据。**年在庭审中提供的提交明细汇总表,并未盖有泰富西玛公司公章,仅为**年个人统计,没有向公司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年提供的提成明细汇总表盖章有泰富西玛公司公章不是事实,公司内部的提成兑现表,并不需要盖公司的公章。二、一审判决给付**年创收奖励87049.65元无任何依据。首先,该项创收奖励,是泰富西玛公司内部规定,发放给部门,而不是具体个人,由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其他部门及个人再进行分配,因此**年个人无权主张该项奖励,**年对公司2019年元月后执行的分配政策也是十分清楚的。其次,一审判决第5页多提到得《分配方法》非泰富西玛公司制定,而是公司客户服务部2015年12月15日制定的部门奖励办法,泰富西玛公司2019年至2020年执行的是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所制定的。一审法院无视泰富西玛公司现行的奖励办法,以及奖励政策属于泰富西玛公司内部管理权限,一审认定无事实依据。3、**年在返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数名员工将已领取的提成收入,按一定比例以现金形式交给其个人,合计金额64700元,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员工权益,性质恶劣,泰富西玛公司已要求其将侵占部分交给公司,退还给员工。
**年辩称,一、原审认定**年的业务提成金额正确,原审**年提交的提成明细表详细记载了客户的汇款日期交款单位电机型号台数维修费财务核价等明细,可以作为认定泰富西玛公司业务量的依据。原审泰富西玛公司称以公司账务为准但为提交公司账务予以核对,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针对泰富西玛公司第二项的答辩意见同**年上诉理由。三、二次分配是**年作为客户服务部部长在征求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为部门考虑行使管理职能的结果。没有一名职工提出过异议。该项上诉理由与泰富西玛公司应当支付**年创收奖励无认可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泰富西玛公司的上诉请求。
**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泰富西玛公司支付**年业务提成76760.9元、创收奖励290165.5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元,共计376926.4元;2、判决泰富西玛工程公司、西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泰富西玛公司、泰富西玛电机工程公司、西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于1997年入职泰富西玛公司处,2017年初**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泰富西玛公司于同年2月1日返聘**年,双方连续四年签订一年期的《劳务及返聘员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年在泰富西玛公司担任客户服务部部长,泰富西玛公司按月支付**年劳务费,每月岗位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年终兑现每月2000元,2020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聘用期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2018年2月27日,泰富西玛公司订立《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承接电机维修、零部件销售任务分配政策(试行)》、《客户服务部内外勤人员承接电机返修任务激励机制(试行)》,对涉及的范围、分配原则、具体分配原则、奖励、兑现时间等作出规定。其中,《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电机维修、零部件销售创收提成奖励分配办法》中载明:……1、服务部(管理人员):根据对维修、零部件销售工作的贡献大小结合本职工作情况实施奖励分配,分配奖励金额:不大于创收奖励的15%……5、对于完成创收业务的人员:奖励金额:不小于创收奖励40%。不大于创收奖励50%。2020年9月8日泰富西玛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年终止解聘。现**年以泰富西玛公司提前解聘及未支付业务提成为由向一审提起诉讼。
庭审中,泰富西玛公司对**年提供的《岗位聘约书》及《职位说明书》、《劳务及返聘员工协议书》、《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承接电机维修、零部件销售任务分配政策(试行)》、《客户服务部内外勤人员承接电机返修任务激励机制(试行)》、《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电机维修、零部件销售创收提成奖励分配办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因公司现行的分配政策、激励机制是2018年底颁布的,2019年1月开始执行,故**年举证的上述证据文件均已失效。**年就泰富西玛公司所述的质证意见,另提供七份报告,予以证明泰富西玛公司自2018至2019年度的奖励是按照上述文件执行的,上述文件并未失效。**年提供盖有泰富西玛公司盖章的提成明细汇总表、承揽业务明细表,证明诉讼请求中业务提成为76760.9元。泰富西玛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应以公司账务为准。但并未提供公司账务予以核对。泰富西玛公司提供的证人杨某、史某、关某、陈楠对**年任客服服务部部长的职务均未提出异议。**年对证人身份及陈述事实均未有异议。关于创收奖励290165.5元,**年称在其提供的证据第38页创收奖励个人分配为50%。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年通过泰富西玛公司返聘,担任客户服务部部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年作为返聘员工,泰富西玛公司应按企业的奖惩制度、销售制度等规定为**年发放工资及奖励。**年主张泰富西玛公司支付**年业务提成76760.9元,与事实相符,一审予以支持。泰富西玛公司辩称应以公司账务为准,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关于创收奖励,**年主张按50%由泰富西玛公司支付290165.5元,但**年系泰富西玛公司客户服务部部长,系管理人员,应按泰富西玛公司政策文件不大于15%计算创收奖励,即为87049.65元。**年主张泰富西玛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泰富西玛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年亦认可系由泰富西玛公司返聘,**年主张泰富西玛工程公司、西玛公司对泰富西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年业务提成76760.9元、创收奖励87049.65元,共计163810.55元。二、驳回原告**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3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3476.5元,现由原告承担1390.6元,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承担2085.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年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泰富西玛工程公司业务合同8份。第二组证据为泰富西玛公司涉诉及被执行情况。泰富西玛公司质证称,**年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泰富西玛公司与泰富西玛工程公司及西玛公司并无人格混同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年与泰富西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年为泰富西玛公司提供劳务,泰富西玛公司应向**年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标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年的每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有具体约定,协议中还约定,泰富西玛公司以公司各项制度考核**年工作,并在工资中体现。据此,泰富西玛公司应按企业的奖惩制度、销售制度等规定为**年发放工资及奖励。**年主张泰富西玛公司向其支付业务提成76760.9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泰富西玛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加盖有其公司客户服务部的公章,故原审判决泰富西玛公司向**年支付业务提成76760.9元具有事实依据,泰富西玛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年返聘后担任泰富西玛公司客户服务部部长,系管理人员,按照泰富西玛公司客户服务部的规定,管理人员分配的奖励金额不大于创收奖励的15%,原审按照该标准认定**年创收奖励87049.65元亦无不妥,**年上诉请求泰富西玛公司向其支付创收奖励290165.5元,泰富西玛公司上诉请求其公司不予支付创收奖励,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泰富西玛公司、泰富西玛工程公司及西玛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年主张泰富西玛工程公司及西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年虽主张泰富西玛公司向其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但双方协议对此并无约定,原审未予支持**年主张的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并无不当,**年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年及上诉人泰富西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6元(**年预交6953元、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预交6953),由上诉人**年、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新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