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8民初5823号
原告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行宫南区15号楼东边地下室。法定代表人朱继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春笋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秦绪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公司)与被告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同方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753 55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以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司马台新村地板采暖供热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010万元,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前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总造价的50%(505万元),工程验收后再付给工程总造价的4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退还(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施工,2011年11月30日完工。2016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的工程款结算价9 753 555,被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尚欠1 753 555元。另有洽商变更增加项目工会曾款517 544.1元未付,因该笔欠款被告不予认可,故撤回起诉。
被告同方环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认可欠工程款1 753 555元,对洽商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517 544.1元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我公司同意。对所欠工程款1 753 555元应当由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承担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经三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原告直接与古北口镇政府结算,故原告应当向古北口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以日计算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司马台新村地板采暖供热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010万元,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前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总造价的50%(505万元),工程验收后再付给工程总造价的4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退还(支付),另备注:上述款项由甲方函件通知密云县古北口镇政府由镇政府直接拨付给乙方;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施工,2011年11月30日完工。2016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的工程款结算价9753555,被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尚欠1753555元。另有洽商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517 544.1元未付,因该笔欠款被告不予认可,故撤回起诉。
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北口镇政府)财务科为被告出具:关于密云县古北口镇搬迁安置供暖项目结算单说明,审定涉诉地暖工程金额9 735 555元,已付800万元,尚欠供暖工程款1 753 555元未付。
2016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由被告公司印章、合同印章、财务印章的《北京金铸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司马台项目地板采暖对账明细表》,载明:审定涉诉地暖工程金额9 735 555元,已收7 500 000元,未收2 253 555元。原告认可未收款项含未归还借款50万元。实欠原告涉诉工程款1 753 555元。
另查,2011年6月28日,被告同方环境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供暖设备供应安装与售后服务合同》。
再查,在2011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还款的事实,双方认可原告出借给被告300万元,已经还给原告250万元,尚有50万元为归还,该笔款项于涉诉工程款无关。
又查,2013年12月15日,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司马台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涉诉工程维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供暖设备供应安装与售后服务合同》、《北京金铸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司马台项目地板采暖对账明细表》、密云县古北口镇搬迁安置供暖项目结算单说明、《建筑安装工程费造价编审确认表》、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司马台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涉诉工程维修证明、借款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是否变更为古北口政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首先,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非本案涉诉工程的相对方,被告未能提供变更合同由古北口镇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协议;其次,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备注):上述款项由甲方函件通知密云县古北口镇政府由镇政府直接拨付给乙方,该约定表明给付的数额及责任为被告,古北口镇政府仅为实行委托之责任。再次,古北口镇政府财务科的结算说明,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义务变更为古北口镇政府。因此,被告辩称应古北口镇政府索要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付尚欠工程款数额一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古北口镇财务科结算说明的1 753 55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洽商变更增项工程款及借款50万元未还一节,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准许。
关于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一节,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具体标准本院依法酌定;计算违约金期间应当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2014年10月31日,由密云区财政局、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等三方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造价编审确认表》足以证明涉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2014年10月31日为涉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分段确定,审定工程总价款9 735 555元,2011年9月26日已付工程款7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100万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约定无息退还,计算违约金时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1月8日(按合同约定收合格7日内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为2 235 555元;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应付工程款为1
235 555元。故违约金应当以上述未付程款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建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诉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除已付工程款八百万元外,再支付原告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二百二十三万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期间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违约金七万七千九百一十元;以一百二十三万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期间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凤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颖慧
书 记 员 单清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