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3-2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2143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春笋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秦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行宫南区15号楼东边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朱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方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被上诉人金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北口镇政府)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了合同的当事人,同方环境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古北口镇政府,因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古北口镇政府履行,同方环境公司没有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违约金过高,24%的年利率过高,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错误。

金铸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金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方环境公司支付金铸公司工程款1 753 55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期间为2011年10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以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方环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629日,同方环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同方环境公司将司马台新村地板采暖供热系统工程发包给金铸公司,工程总造价1010万元,工期为2011820日前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总造价的50%505万元),工程验收后再付给工程总造价的4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退还(支付),另备注:上述款项由甲方函件通知密云县古北口镇政府由镇政府直接拨付给乙方;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铸公司按同方环境公司的通知于2011年71日开始施工,2011年1130日完工。2016年329日,同方环境公司给金铸公司出具对账单明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的工程款结算价9 753 555,同方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尚欠1 753 555元。另有洽商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517 544.1元未付,因该笔欠款同方环境公司不予认可,故撤回起诉。

20168月26日,古北口镇政府财务科为同方环境公司出具:关于密云县古北口镇搬迁安置供暖项目结算单说明,审定涉诉地暖工程金额9 735 555元,已付800万元,尚欠供暖工程款1 753 555元未付。

20163月29日,同方环境公司为金铸公司出具加盖有同方环境公司公司印章、合同印章、财务印章的《北京金铸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司马台项目地板采暖对账明细表》,载明:审定涉诉地暖工程金额9 735 555元,已收7 500 000元,未收2 253 555元。金铸公司认可未收款项含未归还借款50万元。实欠金铸公司涉诉工程款1 753 555元。

另查,2011628日,同方环境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供暖设备供应安装与售后服务合同》。

再查,在2011年至2015年间,金铸公司、同方环境公司之间发生借款还款的事实,双方认可金铸公司出借给同方环境公司300万元,已经还给金铸公司250万元,尚有50万元未归还,该笔款项于涉诉工程款无关。

又查,20131215日,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司马台村村民委员会为金铸公司出具涉诉工程维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是否变更为古北口政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首先,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非本案涉诉工程的相对方,同方环境公司未能提供变更合同由古北口镇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协议;其次,金铸公司、同方环境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备注):上述款项由甲方函件通知密云县古北口镇政府由镇政府直接拨付给乙方,该约定表明给付的数额及责任为同方环境公司,古北口镇政府仅为实行委托之责任。再次,古北口镇政府财务科的结算说明,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义务变更为古北口镇政府。因此,同方环境公司辩称应古北口镇政府索要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付尚欠工程款数额一节,金铸公司、同方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金铸公司认可同方环境公司提供的古北口镇财务科结算说明的1 753 555元,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洽商变更增项工程款及借款50万元未还一节,金铸公司撤回起诉,法院准许。

关于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一节,在金铸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同方环境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具体标准法院依法酌定;计算违约金期间应当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20141031日,由密云区财政局、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等三方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造价编审确认表》足以证明涉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2014年1031日为涉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分段确定,审定工程总价款9 735 555元,2011926日已付工程款700万元,201412月31日给付100万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约定无息退还,计算违约金时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411月8日(按合同约定收合格7日内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至20141231日应付工程款为2 235 555元;2014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应付工程款为1\n235 555元。故违约金应当以上述未付程款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金铸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建设义务,同方环境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故此,金铸公司要求同方环境公司支付涉诉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方环境公司未依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同方环境公司除已付工程款八百万元外,再支付金铸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同方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铸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二百二十三万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期间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违约金七万七千九百一十元;以一百二十三万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期间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金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供暖设备供应安装与售后服务合同》、《北京金铸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司马台项目地板采暖对账明细表》、密云县古北口镇搬迁安置供暖项目结算单说明、《建筑安装工程费造价编审确认表》、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司马台村村民委员会为金铸公司出具涉诉工程维修证明、借款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铸公司与同方环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古北口镇政府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现同方环境公司主张其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古北口镇政府,应取得合同相对人金铸公司的同意,并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金铸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三方已就当事人变更一事达成合意,仅凭古北口镇政府的付款行为,不能确认古北口镇政府即为合同相对人。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由同方环境公司函件通知古北口镇政府并由镇政府直接拨付给金铸公司,由此可知,合同的付款义务是同方环境公司,古北口镇政府仅是协助同方环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同方环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确认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因同方环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应当对已付工程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中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方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283元,由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巴晶焱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