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春笋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行宫南区15号楼东边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同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82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同方公司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据合同约定应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金铸公司对于无锡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铸公司与无锡同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锡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