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长远天地大厦4号楼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毛平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583(檀营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朱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柱,男,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鼎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鼎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铸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铸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照片证据,证明2017年6月8日车辆撞击升降柱造成车辆损坏,对此万鼎腾达公司不予认可,升降柱本身的功能就是防止车辆强行闯入,如在升降柱升起状态下,车辆对其撞击,肯定会造成车辆损坏,这恰好证明其公司升降柱能完成防止车辆强行闯入的功能。2、金铸建设公司提供监控视频证据,用以证明第一次维修后升降柱仍有问题,万鼎腾达公司对该证据是否真实反映设备运行状况未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万鼎腾达公司设备有问题。海淀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进行多次升降,设备均运行正常,该设备已安装3年之久,可以证明设备质量优异。3、金铸建设公司提供视频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均可人为达到,这是金铸建设公司为了寻找退货理由,而可以制造的状况,这不是设备故障,而是人为操作。4、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相关规定,金铸建设公司的退货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金铸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视频、照片都是保险公司给拍的,撞击的车辆是金铸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车辆,车辆在之前就录入识别系统里了,有一个防撞的桩子没有正常升降,才导致车辆撞毁。
金铸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万鼎腾达公司将金铸建设公司购买的液压一体式升降路桩及车辆识别系统全部拆除运走,将安装升降路桩及车辆识别系统造成的地面,墙壁等受损处恢复原状;3.万鼎腾达公司返还货款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万鼎腾达公司负责。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金铸建设公司与万鼎腾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金铸建设公司购买了万鼎腾达公司的液压一体式升降路桩及车辆识别系统(以下称为设备),合同总价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万鼎腾达公司将设备交付给金铸建设公司并安装,金铸建设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设备安装后万鼎腾达公司发现,该设备存在不定时两桩不同时升降及南侧桩不降等质量问题,且已经造成车辆受损的情况。就设备的质量问题,金铸建设公司多次申请维修,但问题依然存在。2017年7月21日,金铸建设公司向万鼎腾达公司发起索赔函,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但万鼎腾达公司不予回应,为避免再次毁坏车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金铸建设公司现已经停止使用该设备。双方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
万鼎腾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金铸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万鼎腾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货退款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金铸建设公司(甲方)与万鼎腾达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书》,甲方向乙方购买液压一体式升降路桩,设备款15 000元,双方在合同尾部协商增加车辆识别系统总价15 000元,总计3万元。收货地点北京市密云区,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生产完毕,由物流运输到施工现场,甲方验货无误,调试完毕,支付设备总款。乙方保证所售产品质量,并按合同规定提供相应维护。乙方产品质保一年,质保期内产品品质故障,乙方免费维护及维修;质保期内非品质故障及质保期后任何故障均提供成本价终身维护及维修。若乙方未能按期交货或所交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则在乙方交付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订购产品予甲方之前,甲方有权按照乙方逾期的天数计算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天合同总额的0.1%。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鼎腾达公司依约交付货物,金铸建设公司依约支付货款。送货当天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
诉讼中,金铸建设公司提交了监控视频证据,证明第一次维修之后,升降桩仍然有问题,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7月21日有车辆进入时,左侧升降桩没有落下,2017年8月5日有车辆进入时,两侧升降桩都没有落下。对此,万鼎腾达公司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但称没有升降不一定是设备原因,有多种因素可以造成。
诉讼中,金铸建设公司提交了照片,证明2017年6月8日,因升降桩没有正常升降,造成了事故,保险公司进行了处理。万鼎腾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设备有问题。
诉讼中,金铸建设公司称涉案设备共使用了两三个月,2017年6月升降桩出现问题,车辆进入时撞坏了,和万鼎腾达公司沟通后,万鼎腾达公司一个月后去修,一共修过两次,但还是不定时的发生不同时升降的问题,所以后来一直不敢用,找过万鼎腾达公司很多次。对此,万鼎腾达公司称去修过一次,已经修好了,后来双方员工发生冲突,就没有再联系了。
经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升降桩设备进行现场勘验,车辆识别系统已经拆除,现放置于金铸建设公司库房内,金铸建设公司原办公地密云区檀西路13号大门进门处地面嵌有升降桩两根,与地面相平,大门后墙面有控制系统即配电箱一个。接通电源后,经多次操作控制系统,两根升降桩能够正常升降,升起速度有些微差异。金铸建设公司称,涉案设备并不是一直有问题,而是不定期的发生问题,故不敢使用。
诉讼中,金铸建设公司称其发过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退回,且在第一次维修时就要求退过货。金铸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份搬离了原办公地。
另查,金铸建设公司原名为北京金铸水暖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金铸建设公司和万鼎腾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金铸建设公司主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货款。从现有证据看,升降桩在2017年6月未正常升降造成了车辆事故,万鼎腾达公司在一个月后进行了维修。金铸建设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证明在2017年7月、8月升降桩仍然存在未正常升降的问题。万鼎腾达公司称事故的形成并非因设备原因所致,对此万鼎腾达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升降桩的安装目的是为车辆在进出大门时经车辆识别系统识别后,升降桩能够正常升降,保证车辆能够正常驶入、驶出,而升降桩存在的不定时问题确实给车辆正常出入造成障碍,存在再次发生车辆事故的可能性,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金铸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解除合同的时间,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金铸建设公司称其发过律师函但被退回,且在第一次维修时就要求退货,金铸建设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金铸建设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写明了要求解除合同,故法院按照起诉书送达万鼎腾达公司的时间确定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各负返还义务。万鼎腾达公司已经收取的货款3万元应予返还金铸建设公司。涉案两根升降桩固定安装在地面、控制系统安装在墙面,需要拆除后才能予以返还。因本案合同解除系因万鼎腾达公司所供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所致,故金铸建设公司要求万鼎腾达公司拆除并运走现有升降桩设备,并恢复受损墙面、地面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铸建设公司应在万鼎腾达公司拆除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协助。现位于金铸建设公司库房处的车辆识别系统金铸建设公司亦应返还万鼎腾达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书》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二、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运走涉案升降桩两根及墙面控制系统(配电箱),并将受损地面、墙面恢复原状,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予必要协助;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车牌识别系统一件,由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拉走;三、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如果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铸建设公司主张,从万鼎腾达公司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金铸建设公司提供了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而万鼎腾达公司主张,金铸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人为制造的状况,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升降桩的安装目的是为车辆在进出大门时经车辆识别系统识别后,升降桩能够正常升降,保证车辆能够正常驶入、驶出,而升降桩存在的质量问题确实给车辆正常出入造成障碍,存在再次发生车辆事故的可能性,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供销合同书》解除,并判令万鼎腾达公司承担返还货款、恢复原状等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万鼎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鼎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万鼎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闫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