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金成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1085号 原告:北京鑫金成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男,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鑫金成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成固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成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金成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44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价款共计44460元,原告按***的要求将混凝土送到北京市密云区第二中学由北京**公司施工的工地。送货单上的接收公司是***提供的公司名称,供应单位是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的出售人为原告,购买人是***。因未能获得货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与其无关,***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庭前组织的谈话中称:我确实采购了6车混凝土送到密云二中工地,因为原告公司没有相关资质,我当时是和中冀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赫金成谈的,但收到的6车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供出厂合格证、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没有结账。现在无论原告、中冀混凝土有限公司或者送货单上的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谁向我主张权利都可以,我是实际的购买人,但我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并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 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密云二中工地的施工方。2018年,我公司从***处采购混凝土,确实收到过***采购、原告送货的6车混凝土,大约是四万多元。因***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个人债务,所送混凝土用于抵顶***的个人债务。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赫羚妃的父亲商定购买混凝土。2018年8月9日,原告按照***的要求将价值44460元的混凝土送到北京市密云区第二中学施工工地,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 ***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谈话中认可收到涉案混凝土之事实,主张因质量及发票等问题未能结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审理中,北京**公司主张,***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有欠款未偿还,故***向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抵顶个人债务,其确实收到原告送达的由***购买的混凝土6车,总价44460元,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纠纷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成固公司购买混凝土,鑫金成固公司依约向***供货,双方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北京**公司虽为实际收货方,但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鑫金成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44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金成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四千四百六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鑫金成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七角五分,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