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国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龙海区发展和改革局、福建漳夏电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12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洲尾九龙新城29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65078099A。
法定代表人:吴志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雅君,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国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26号(原上浦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75049490Q。
法定代表人:赖力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琨,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漳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东方钻石城D幢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1Y58386。
法定代表人:林世灿,总经理。
第三人:漳州市龙海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漳州市龙海区石码街道人民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81003884841L。
法定代表人:蔡毅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俊,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国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力机电公司)、第三人福建漳夏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漳夏电梯公司)、漳州市龙海区发展和改革局(下称龙海发改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隆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琨、第三人龙海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漳夏电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乘客电梯工程(钢结构井道式电梯)总承包合同书》,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定金计人民币4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加装电梯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乘客电梯工程(钢结构井道式电梯)总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以总承包一条龙服务的形式承包该项目的乘客电梯工程。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定金200000元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作业面,但被告只是运几个铁架进场至今没有施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400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力机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系隆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单方违约,要求答辩人退场,并自行进行施工,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隆晟公司违约,而非答辩人。隆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双倍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和第三人漳夏电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行钢架采购、运输等工作,并于2020年9月26日进场施工,9月30日完成了钢结构井道施工,隆晟公司诉称答辩人只是运几个铁架进场至今没有施工与事实不符。2、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为120天,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2020年10月,隆晟公司在工期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口头要求答辩人退场,自行接管涉案工程进行后续施工。双方工作人员因此事曾发生争执,向龙海市公安局进行了报警,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案涉电梯工程施工已被隆晟公司用砖块砌墙。本案系隆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并非答辩人不履行合同。合同的违约方系隆晟公司,而非答辩人。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1、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隆晟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以上条款并未约定200000元为定金。另法律规定合同的定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双方约定200000元定金,明显不符合常理。2、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经甲(即隆晟公司)、乙方(即答辩人)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并非定金合同。3、2020年8月26日隆晟公司向答辩人付款时备注的“电梯款”,也说明隆晟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是合同约定的钢结构的货款,并非定金。综上,在合同中也未对定金进行约定,且涉案合同并非定金合同的情况下,隆晟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隆晟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隆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乘客电梯工程(钢结构井道式电梯)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4);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三、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就“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加装电梯工程”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一份《乘客电梯工程(钢结构井道式电梯)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4)一份,合同对加装乘客电梯工程型号、数量、总价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违约的,应向对方偿付相当于本工程合同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26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电梯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反诉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着手进行钢架采购、运输等工作,并于2020年9月26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30日,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井道施工。然而,2020年10月,反诉被告在案涉电梯工程工期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口头要求反诉原告退场,自行接管涉案工程,对案涉电梯框架进行砖块砌墙施工,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
隆晟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2020年8月24日,答辩人与反诉原告双方就“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加装电梯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乘客电梯工程(钢结构井道式电梯)总承包合同书》,2020年8月26日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反诉原告却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只是在施工现场放置两个铁架,根本没有完成钢结构井道施工,答辩人也没有口头要求反诉原告退场,反诉原告却自行离场,拒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反诉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反诉原告陈述的因双方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和答辩人对涉案电梯用砖砌墙,此说法与事实不符,这只是反诉原告为自己的违约行为狡辩而已,反诉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其公司内部矛盾和其他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其目的是为了工程早日竣工,根本不可能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情况,况且合同定金20万元已支付了反诉原告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出现反诉原告所说的情形。三、虽然答辩人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证据表面上看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反诉原告将本案讼争工程转包第三人的情况,反诉原告的转包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目的是由反诉原告公司自行对涉案电梯进行施工,因为合同的附件二还要求公司资质,而反诉原告却将工程转包第三人,这明显存在违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漳夏电梯公司未作述称。
第三人龙海发改局述称,其只是程序上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原告的诉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未主张其承担责任,为此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尊重法庭最终的公正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隆晟公司取得漳州市龙海区发展和改革局钢结构井道式电梯的加装工程项目后,于2020年8月24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电公司签订《乘客电梯工程(钢结构井道式电梯)总承包合同书》一份,将该电梯加装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电公司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为人民币400000元,总价包括:1.钢结构井道施工(不含土建)、2.电梯幕墙工程费用(不含土建)、3.电梯设备费用(含设备费用、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及时监督部门验收费);付款方式:1.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定金到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开始钢构采购及电梯订货。2.电梯进场前一个月支付合同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作为电梯提货款。3.电梯安装竣工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取得合格证后7天内,甲方即付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施工工期约定为120天。违约责任:1.……2.……3.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违约的,应向对方偿付相当于本工程合同款20%的违约金;报批通过前违约,按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0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电公司与第三人漳夏电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工程其中的钢结构井道、铝单板外封项目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7万元;合同施工工期约定为75天。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材料到厂施工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作为预付款。(钢结构材料费、工厂拼装预付款)。2.井道钢结构完成出厂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安装费,其中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为外封铝单板材料预付款。3.井道钢结构外封铝单板完成后甲方在三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漳夏电梯公司为履行合同着手进行钢架的采购等工作,并于2020年9月26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30日完成钢结构井道工程的施工,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而中止施工,第三人漳夏电梯公司退场。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1日三次合计向第三人漳夏电梯公司支付65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后续工作已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完毕,现电梯已实际交付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乘客电梯工程(钢结构井道式电梯)总承包合同书》、网银交易凭证、《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说明、银行流水、视频资料、现场图片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隆晟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电公司也以反诉的形式予以请求并认可,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电公司在收受定金后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电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隆晟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承担支付违约金80000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致使双方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反诉被告)隆晟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反诉原告)国力机电公司对该反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国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乘客电梯工程(钢结构井道式电梯)总承包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国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国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丽卿
人民陪审员  钱艺辉
人民陪审员  姚开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