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筱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季鑫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4087号
原告: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筱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成映红,总经理。
被告:季鑫为,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山,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陈曦,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筱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晨绿化公司)、季鑫为、李德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被告季鑫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李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筱晨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垫付赔偿款XXXX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合兴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港沿镇鲁玙村村庄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筱晨绿化公司,被告季鑫为、被告李德山为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6年3月27日13时45分许,由被告李德山安排的现场副带班李德云电话联系何月,要求其到崇明区港沿镇合五公路、草港公路路口进行桂花树吊装作业。李德云手在进行挂钩作业时不慎触电死亡。李德云的妻子刘俊明,与儿子李耀、李毅,父母李中才、甘烈平在崇明区港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原告合兴建筑公司签订意外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由原告合兴建筑公司代为赔偿李德云家属XXXXXXX元,原告合兴建筑公司按照协议已支付李德云家属XXXXXXX元,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绿化工程内部协议、“3.27”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吊车行驶证。2、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3、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对李德山、何月所询问笔录。4、意外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及李德云及其家属的户籍资料。
被告筱晨绿化公司未作应诉答辩,但在(2016)沪0151民初8607号辩称被告季鑫为、李德山借用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合兴建筑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其与被告季鑫为、李德山系挂靠关系,被告季鑫为、李德山系实际承包人,李德云之死与该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季鑫为辩称:本被告只是居间人,虽与被告李德山签订绿化工程内部协议,但15%的分成是中介费,李德云之死与其无关,李德云之死与被告筱晨绿化公司是工伤赔偿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德山辩称:原告合兴建筑公司是绿化工程的总包方,被告筱晨绿化公司是绿化工程的分包方,被告季鑫为系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只是被告季鑫为的雇员,李德云也是被告季鑫为的雇员,李德云之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李德云死因系高空危险作业所致,要求追加侵权方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及吊车作业人何月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崇明区港沿镇人民政府将港沿镇鲁玙村村庄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兴建筑公司。2016年2月20日,原告合兴建筑公司与被告筱晨绿化公司(被告筱晨绿化公司股东为姚荣平、被告李德山)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筱晨绿化公司分包村庄主干道绿化改造、河道绿化。协议约定被告筱晨绿化公司派被告李德山为该工程负责人。2016年3月13日被告季鑫为与被告李德山签订绿化工程内部协议,两被告在资金分成上约定,被告季鑫为占15%、被告李德山占85%。2016年3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筱晨绿化公司现场副带班李德云电话联系何月,要求其到崇明区港沿镇合五公路、草港公路路口进行桂花树吊装作业。当天14时许,何月驾驶登记人为何炳的汽车吊到达该路口,随后,李德云安排何月在现场进行桂花树吊装作业,何月将汽车吊吊臂升至高压线上方,跨过高压线将吊钩放下,李德云手拿吊钩准备对卡车上的桂花树进行挂钩作业时不慎触电。事故发生后,被告筱晨绿化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将李德云送到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李德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30分左右死亡。2016年4月1日,李德云的妻子刘俊明以无从知道谁雇佣李德云为由找到园林绿化工程的总包方原告合兴建筑公司,并与儿子李耀、李毅,父母李中才、甘烈平在崇明区港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原告合兴建筑公司签订意外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因李德云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XX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50000元,丧葬费计算35634元,因李德云尚有父母需赡养各14年、17年,儿子李毅需扶养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467981元,总的损失计算XXXXXXX元,协议由原告合兴建筑公司代为赔偿李德云家属XXXXXXX元,原告合兴建筑公司按照协议已支付李德云家属XXXXXXX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崇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上海筱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27”触电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认定被告筱晨绿化公司为绿化工程的分包单位,同时认定被告季鑫为为被告筱晨绿化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筱晨绿化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季鑫为、李德山系挂靠关系,被告季鑫为、李德山系实际承包人,被告季鑫为、李德山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季鑫为主张其只是居间人,只收取15%的中介费,被告筱晨绿化公司、李德山对此也不认可;被告李德山主张被告季鑫为系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只是被告季鑫为的雇员,被告季鑫为对此亦不认可;因被告筱晨绿化公司、被告季鑫为、被告李德山的各自主张均无据佐证,依法均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合兴建筑公司是绿化工程的总包方,被告筱晨绿化公司是绿化工程的分包方,有园林(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为证。而李德云确实在绿化工程作业中触电死亡,李德云家属既可以按触电死亡事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按雇员受害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现李德云家属欲按雇员受害向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但以不知用工单位为由要求绿化工程总包方原告合兴建筑公司先行赔偿,现原告为防止矛盾激化,先行赔付了有关赔偿款;被告李德山以触电事故要求追加侵权方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故对被告李德山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合兴建筑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筱晨绿化公司并无过错;而被告筱晨绿化公司作为绿化工程的分包方,应对在绿化工程分包工程中死亡的李德云负赔偿责任,原告与李德云家属达成的意外死亡善后处理赔偿协议视为债的介入,现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筱晨绿化公司追偿已付款。原告另要求被告季鑫为、李德山共同赔付垫付款,因被告季鑫为、李德山与被告筱晨绿化公司是何关系,各方均各执一词,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筱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XXX元。
二、原告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上海筱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利民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人民陪审员  施定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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