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7民初14498号
原告: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陆锦标,负责人。原告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据此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29元,由原告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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