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0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DNAP1XH,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敦寨镇山洞村路口。
执行事务合伙人:曾祥建,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学军,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址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庆军,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瑶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雷学军、雷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8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无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实际购买过水泥。2、被上诉人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均系由“雷学军”签字,雷学军不是上诉人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雷学军的采购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同时,雷庆军自认雷学军是其雇员,应当由雇主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系被上诉人雷庆军私自雕刻,不是公司的印章,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施工项目上诉人也不是中标单位。2、上诉人雷庆军提供的《钢结构劳务工程专业施工协议》、《劳动合同书》中的“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丰牧业养鹅产业工程项目专用章”并非上诉人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刻制,是被上诉人雷庆军私自雕刻,其印章效力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庆军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整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是被上诉人雷庆军。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物权上的善意取得。
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雷学军、雷庆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标砖(含运费)共计12520元,并按当地银行利息直到本案结束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水泥砖加工合伙企业,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雷学军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水泥砖而未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雷学军于2019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雷学军所赊购的水泥砖款项共计为12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11月12日,案外人贵州锦屏贵丰牧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贵州锦屏县经济开发区的贵州锦屏贵丰牧业有限公司养鹅产业化项目发包给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雷庆军(乙方)签订《钢结构劳务工程专业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全部钢架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雷庆军进行施工,甲方按照总承包合同结算后总金额向乙方收取12%的管理费。上述《钢结构劳务工程专业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雷庆军组织成立了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丰牧业养鹅产业项目部,雷庆军为项目部的负责人。2017年9月6日,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丰牧业养鹅产业项目部与被告雷学军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聘请雷学军为该项目部的材料员,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雷学军因为工地施工的需要而多次到原告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赊购水泥砖,原告亦多次向被告雷学军指定的工地提供了水泥砖,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水泥砖买卖交易,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买卖交易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砖,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雷学军赊购的水泥砖价格共计为1252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对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被告雷学军系被告雷庆军以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丰牧业养鹅产业项目部聘请的材料员,其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所欠材料款12520元)应由聘请人员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丰牧业养鹅产业项目部进行承担责任,而根据法律的规定,项目部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实际成立者雷庆军进行承担责任。被告雷庆军与被告军奥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工程专业施工协议》,并以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了贵丰牧业养鹅产业项目部,由被告雷庆军负责实际的工程施工,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结算后总金额向被告雷庆军收取12%的管理费,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庆军实际形成挂靠的关系。对于二者形成的挂靠关系如何对第三人进行承担民事责任,应该与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相结合,由于原告向被告雷学军出售水泥砖时并不知晓被告雷庆军与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的关系,系善意的第三人,现原告请求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雷庆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在双方结算(结算时间2019年4月10日)后,仍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是事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方式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庆军、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水泥砖货款共计125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雷庆军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20**年5月31日记录,证实锦屏县鹅产业链建设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为江苏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贵州锦屏贵丰牧业有限公司作为锦屏县鹅产业链建设项目一期的发包方,2017年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与军奥公司联系工程施工,雷庆军对该项目的钢结构劳务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雷学军(系雷庆军之兄)系雷庆军该项目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雷学军向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采购水泥砖,所欠材料款12520元。该工程因施工混乱被停工。2018年5月31日经招投标,江苏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欠付货款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雷学军系实际施工人雷庆军聘请的管理人员,雷学军在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处购买水泥砖,雷学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雷庆军承担,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与雷庆军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经结算,雷庆军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与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一审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8民初963号民事判决;
二、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水泥砖货款共计125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锦屏县磊鑫水泥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均由雷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惠
书记员潘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