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初68号
原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西路银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江苏省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凯,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祥才,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奥公司”)与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军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开元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凯、陆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融资款23888918元、利息2436670元(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合计26325588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388891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为推进贵州省兆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了凯开管专议(2017)99、100号等专题会议纪要,确定该项目采取融建方式建设。为承建该项目,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17日分两次共向被告缴纳了名为项目推进金的融资款6000万元。之后该项目未能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原告未能承接到该工程,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有本金23888918元未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困难,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开元城投公司作出如下答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属实,有效;项目暂停实施后,双方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被告已退还原告军奥公司融资保证金共计4430万元,与原告提交数据相符。同意原告的请求,根据框架协议相关条款归还其相应融资款和利息。
军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政府协调兆隆项目建设,要求原告须于2017年7月17日将6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汇款凭据,拟证明原告汇款6000万元给被告;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000万元;4.框架协议,拟明被告承诺如项目不能实施,则一次性退还推动金并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开元城投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军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开元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贵州省兆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承建竞价有关事宜形成凯开管专议[2017]99号专题会议纪要,案涉项目经过三轮竞价,军奥公司作为竞价第三顺位单位,竞价项目推动金为6000万元。2017年7月17日,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案涉项目承建单位有关事宜形成凯开管专议[2017]100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军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军奥公司须于2017年7月17日前将6000万元项目推动金打入开元城投公司指定账户。
2017年7月13日,军奥公司向开元城投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2017年7月17日,军奥公司向开元城投公司账户转账三笔款项,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至此项目推动金6000万元全部支付。开元城投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7日向军奥公司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军奥公司交来的保证金500万元和5500万元。
军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2017年7月,开元城投公司为甲方,军奥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案涉项目《框架协议》,双方就合作建设案涉项目达成合作意向,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及规模:项目总投资约1.5亿元(以实际项目施工协议为准);建设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二、投资合作意愿:甲方将采用“投资(融资)+建设”的方式建设案涉项目;乙方以“协助融资+融资成本补贴+施工总承包”模式承建甲方上述项目。三、协议第五条关于推动金返还方式为:(1)项目推动金按照18个月建设工期逐月返还进度的95%,余下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因甲方原因,如新厂房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2017年新厂房建设不能及时启动,自2017年8月起甲方每月应退推动金总额的20%给乙方,以此类推;四个月未开工退还95%的推动金。(3)施工过程中,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工程延期,推动金必须月付600万元,直至付清。(4)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收取项目建设推动金的利息。(5)如因甲方原因使本项目新厂区不能实施或乙方不能中标退出施工,甲方必须一次性退清推动金,并承担推动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至退至乙方账户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2%年息计。
此后,案涉项目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未启动实施。2017年12月11日开元城投公司向军奥公司返还3000万元,2018年2月14日开元城投公司向军奥公司返还500万元,2018年10月17日开元城投公司向军奥公司返还5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开元城投公司向军奥公司返还200万元,2019年1月31日开元城投公司向军奥公司返还200万元,2019年11月1日开元城投公司向军奥公司返还3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付清,故军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开元城投公司认为案涉《框架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承担推动金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利息过高,要求调减为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项目《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未能实施后,开元城投公司已实际陆续向军奥公司返还项目推动金款项,军奥公司也无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行为表明同意终止履行《框架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尚未返还的款项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开元城投公司返还的款项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开元城投公司和军奥公司在《框架协议》中约定了推动金返还和利息的承担,没有约定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合同终止履行后,开元城投公司在每次返还款项时,并未注明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对于开元城投公司返还的款项,依法应当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逐笔抵扣后进行计算。
二、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息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案涉《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第(5)项虽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使本项目新厂区不能实施或乙方不能中标退出施工,甲方必须一次性退清推动金,并承担推动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至退至乙方账户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2%年息计。”军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对于开元城投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退清军奥公司的款项,占用款项期间给军奥公司造成的损失,最通常的表现为利息损失。结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案涉《框架协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明显过高,被告开元城投公司要求调整于法有据。综合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衡量,本院参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依法予以酌情调整,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开元城投公司应“承担推动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至退至乙方账户期间的利息”
故军奥公司主张从2017年7月13日开始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分别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支付的款项和被告开元城投公司已返还的款项,逐笔计算如下:
时间
原告转账(元)
被告还款(元)
计息
天数
本期利息
(本金×年利率8%÷365天/年×天数)
尚欠本金(元)
2017-7-13
5000000
5000000.00
2017-7-17
55000000
4
4383.56
60000000.00
2017-12-11
30000000
147
1933150.68
31937534.24
2018-2-14
5000000
65
455000.49
27392534.73
2018-10-17
5000000
245
1470941.59
23863476.32
2018-11-30
2000000
44
230135.44
22093611.76
2019-1-31
2000000
62
300231.00
20393842.76
2019-11-1
300000
274
1224748.04
欠息:924748.04
20393842.76
2020-8-31
304
1358844.54
20393842.76
欠息共计:2283592.58
据此,开元城投公司应当向军奥公司返还尚欠融资款本金为20393842.76元,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欠付利息为2283592.58元,本息共计22677435.34元;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军奥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军奥公司诉请返还融资款和支付利息,本院对其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融资款20393842.76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2283592.58元,本息合计22677435.34元;2020年9月1日起利息以20393842.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28元,由原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34元,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惠
书记员潘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