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西路银河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曲解协议内容,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曾因案涉工程款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因诉讼保全行为妨碍军奥公司竞标,经双方协商,军奥公司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撤诉,剩余工程款由双方共同向邵光辉、张坤催收,钱款到账后再由乙方(军奥公司)支付给甲方(***、**)。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是:1.双方共同催收的是剩余工程款270323元,而军奥公司解释为催收的是邵光辉、张坤给军奥公司造成的损失,显然与协议不符。2.一审法院已查明,军奥公司通过诉讼已取得发包方处的剩余工程款,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上诉人军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军奥公司支付工程款270323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军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军奥公司与案外人邵光辉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军奥公司将其承接“如东汇鑫悦澜湾”工程交由邵光辉承包施工,协议书中明确项目施工由邵光辉全权负责,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分别为张坤、邢志祥。张坤代表军奥公司与**、***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1-3#楼、7#楼、8#楼的外墙真石漆、喷涂、真石漆工序,包工包料。工程实行包死价,按照53元/㎡计算。
2017年11月28日,张坤在如东汇鑫悦澜湾外墙真石漆汇总表上签名,并加盖“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悦澜湾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2224576.3元、已付623500元。
2018年10月30日,**、***以军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623民初5688号。**、***在该案中要求判令军奥公司支付工程款901076.3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3月23日,**、***与军奥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结算,**、***在该工程上尚有901076元工程款;军奥公司承诺在2019年4月23日之前支付**、***工程款630753元;**、***在签订该协议后即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撤诉;剩余工程款270323元由**、***、军奥公司共同向邵光辉、张坤进行催收。钱款到账后再由军奥公司支付给**、***;若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军奥公司后按约向**、***支付工程款630753元,余款27032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军奥公司以邵光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苏0623民初3973号。军奥公司在该案中诉称,邵光辉在“如东汇鑫悦澜湾”工程后期一走了之,致使军奥公司被迫接手处理工程善后事宜,先后被多家企业和个人诉至法院,公司财产多次被查封,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截至2021年6月30日,军奥公司已为邵光辉垫付各项材料款、人工工资、租赁费用、工伤赔偿、税费规费、诉讼费用等合计2563004.5元,请求法院判令邵光辉偿还上述垫付款2563004.5元(起诉日后发生的垫付费用另案主张)。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军奥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军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630753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70323元双方约定共同向邵光辉、张坤催收,待钱款到账后再由军奥公司支付给**、***。目前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要求军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0323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可另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军奥公司与如东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涉及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三案已于2020年4月在一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如东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一共给付军奥公司1400万元,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余无争议。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与军奥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270323元由**、***、军奥公司共同向邵光辉、张坤进行催收,钱款到账后再由军奥公司支付给**、***”。该条款明确向邵光辉、张坤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军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仍是军奥公司。**、***协助军奥公司共同向邵光辉、张坤催收。军奥公司取得工程款后再向**、***支付。而根据工程的实际分包情况,军奥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邵光辉,其负有向邵光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无权向邵光辉催收工程款。事实上,军奥公司已从业主方取得了剩余工程款,现起诉邵光辉也是要求其给付军奥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而非催收工程款。所以《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自始不能成就,付款条件无效。故军奥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270323元支付给**、***。因付款期因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无效而不明,军奥公司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将质保期届满作为付款条件,且军奥公司与如东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未约定扣留质保金,故在本案中军奥公司无权扣留质保金。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27032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均由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