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4执异48号

案外人:丁文龙,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25503F。

法定代表人:王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被执行人:***,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在本院执行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机械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文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文龙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执XX号执行裁定书所要执行的内容为案外人的财产,原案被执行人***所有的XX因与陈章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陈章星所有,陈章星于2019年9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二手装载机转让协议,将上述装载机卖给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时陈章星并未说明上述装载机是原案被执行人***转让给其用于抵债,并承诺上述装载机无债权、债务纠纷。现案外人系上述装载机所有权人,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柳工机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案外人丁文龙的异议不成立,首先,我公司对该被扣押的装载机还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无权对其处分;其次,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发票均在我方,丁文龙在陈章星未提供车辆手续情况下,依然购买,不符合交易习惯,所以丁文龙不构成善意取得。

本院查明,柳工机械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冀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04216元及违约金(截止2019年6月30日为8534.52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以204216元为基数按日0.03%计付)。该判决自2019年9月12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柳工机械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冀0104执XX执行裁定书,查封***购买的XX。2019年12月2日,本院在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查封机号为XX一台,次日,陈全党、于田明到我院称被查封的装载机暂时由其保管。

另查明,涉案装载机系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20日从申请执行人柳工机械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了货款为分期支付,***所购买的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的所有权在其付清全部价款前归柳工机械公司所有。因***未按期支付货款,柳工机械公司将***诉至本院,现涉案装载机的合格证及发票原件均在申请执行人柳工机械公司处。

丁文龙自称其专门从事工程机械新机设备的买卖,并称涉案装载机系***抵债给陈章星,其又于2019年9月10日与陈章星签订二手装载机转让协议,陈章星将包括涉案装载机在内的3台装载机转让给丁文龙,协议的第二条约定陈章星向丁文龙承诺以上三台装载机全款购买,因工地失火将合格证等购买手续烧毁,不能提供合格证,购买新车时与新机销售商全款结清,陈章星承诺以上3台车辆无债权、债务纠纷;协议第三条约定自收到丁文龙付款XX所有权归属于丁文龙。同日,丁文龙通过网银转账给陈章星56万元。丁文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装载机转让协议和网银转账截图。2019年9月15日,丁文龙与陈全党签订《二手机械全款销售合同》,约定丁文龙将XX给陈全党,整机编号为XX双方达成协商价为239000元,丁文龙委托的收款人为XX,收款账号为XX,陈全党向该账户转账共计239000元。涉案装载机被查封后,丁文龙将239000元装载机款通过XX的账户退给陈全党,双方约定装载机的经济纠纷由丁文龙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柳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所购买的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的所有权在其付清全部价款前归柳工机械公司所有,***现在未付清货款,未取得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将涉案装载机抵债给陈章星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丁文龙专门从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且在与陈章星签订的二手装载机转让协议也载明了陈章星无法提供涉案装载机的合格证,证明丁文龙对装载机的交易习惯是了解的,大型建筑机器设备的合格证和发票是证明设备合格和拥有合法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在交易中一般应随设备一同转让给受让人,但***至今未取得涉案装载机的合格证和发票,故应认定丁文龙在购买涉案装载机时并非善意,丁文龙不能取得所有权。

其次,关于丁文龙是否系本案被查封装载机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查封装载机时的具体情况,涉案装载机被查封时并非本案的案外人丁文龙占有,无法认定其是实际权利人。

综上所述,案外人丁文龙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丁文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如杰

审判员  马连英

审判员  吴建洲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苏会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