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04民初176号
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实际经营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25503F。
法定代表人:王兵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贸易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或融资购买)柳工牌机械,被告尚欠货款118万元未还,双方在2017年8月8日对账,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18个月以内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8日,此后利息未付。被告尚欠原告118万元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承诺共同支付货款,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二被告户籍地为保定市莲池区,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唐县,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石家庄市桥西区。2.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唐县,合同签订地也是在唐县***开办的保定xx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应由唐县人民法院管辖。3.虽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是送货到被告所在地唐县,故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唐县,应由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柳工办公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依据该约定案涉《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被告***、***虽认为合同签订地为***开办的保定xx机械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原、被告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邮编:05005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