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5388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25503F。
法定代表人:王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飞飞,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第三人:闫丽梅,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陈飞飞、闫丽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飞飞、闫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柳工牌CLG850H型轮式装载机(机号:CLG850HZJL60578)为***所有;2、不得执行柳工牌CLG850H型轮式装载机(机号:CLG850HZJL603578)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飞飞、闫丽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向贵院主张涉案装载机并非陈飞飞所有,要求停止对已查封装载机的执行。贵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冀01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装载机所有权的变动是交付,合格证、发票并非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涉案装载机为原告依法从陈章星处购得,并支付相应价款,陈章星也向原告交付了装载机,故原告应为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1、在涉案装载机被查封后,原告联系陈章星,陈章星告诉原告,其系基于与陈飞飞的债务关系抵顶而得的涉案装载机,可见陈章星的抵账行为符合善意取得,陈章星也未必知悉陈飞飞欠款的事实。陈章星在取得涉案装载机后,又转售给原告,原告在购买的过程中无法知悉陈飞飞欠款的具体事实。同时,陈章星向原告声称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均被烧毁,并保证涉案装载机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购买涉案装载机,该行为符合善意取得。2、原告在取得涉案装载机后,又将该装载机转让给陈全党。陈全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也向其交付装载机:在贵院查封了涉案装载机后,陈全党要求原告解决,原告被迫与陈全党解除买卖合同,并全额退还价款。至此原告重新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所以本案原告为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二、在贵院审理的(2019)冀0104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并未主张其对涉案装载机享有所有权。合同中所有约定权利都必须经过法院确权才能被予以强制执行。柳工机械当初起诉时诉请中只是要求陈飞飞夫妇支付剩余货款,并未根据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诉请陈飞飞夫妇返还涉案装载机,贵院判决结果也仅要求陈飞飞夫妇支付剩余货款,并未对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作出肯定或以此确定柳工机械公司对涉案装载机的取回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又因一案不再审,柳工机械公司实际上在提出诉请时已放弃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其物权权利的性质在程序上已转为一般债权。在原告已善意取得装载机所有权情况下,柳工机械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无权执行原告所有的装载机设备。综上,原告为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贵院查封错误,应依法停止对涉案装载机的执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的约定了装载机的所有权在货款付清前归被告所有。涉案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等可以证明装载机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文件均由被告保管。原告***自陈章星手中购买案涉装载机,而陈章星不是装载机所有权人,陈章星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明知道案涉装载机未附带所有权证明材料(整车出厂合格证、发票)的仍从个人处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协议中载明为全款购买,原告既未索要付款记录,亦未向装载机经销商查询付款事宜,因此原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0日,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飞飞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陈飞飞分期购买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柳工牌CLG850H型轮式装载机壹台(机号为:JL603578),合同价款共计359216元。并约定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在陈飞飞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归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后因陈飞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将陈飞飞、闫丽梅诉至本院,要求陈飞飞、闫丽梅共同支付货款204216元及违约金。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冀0104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陈飞飞、闫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04216元及违约金(截止2019年6月30日为8534.52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以204216元为基数按日0.03%计付)。因第三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在河北省保定市陈全党处查封了案涉装载机。
2、原告自认其系专门从事工程机械新机设备交易行业。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章星签订二手装载机转让协议,自陈章星处购买了三台二手装载机,其中山东临工L955F两台及案涉装载机,价款共计56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陈章星)向乙方(原告)承诺以上三台装载机全款购买,因工地失火将合格证等购买手续烧掉,不能提供合格证,购买新车是与新机销售商全款结清,甲方同时承诺以上3台车辆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依约向陈章星支付车款56万元。后原告将案涉装载机以23.9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陈全党并交付。本院查封案涉装载机后,2019年12月16日,案外人陈全党与原告在原销售合同上手写协议一份,内容为:因该合同中车辆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人民法院查封,经协商,***退还委托张玉成货款23.9万元。后***依约退还了货款,现案涉车辆由***保管。
3、案涉装载机的合格证及发票均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飞飞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在货款付清前所有权归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效力的产生并不基于司法裁决,而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在陈飞飞未付清货款之前,案涉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陈章星占有案涉装载机的原因及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未证明陈章星有权处置案涉装载机,即陈章星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原告向陈章星支付了对价并占有了案涉装载机,其能否取得案涉装载机的所有权及是否享有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取决于原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在原告与陈章星签订的二手装载机转让协议中也载明陈章星不能提供合格证等购车手续,证明原告对大型建筑机器设备的合格证和发票是证明设备合格和拥有合法所有的重要凭证的交易习惯是知道的,但在原告与陈章星的交易中,陈章星以烧毁为由并未提供合格证等手续并承诺已向新机销售商付清车款的情况下,原告仅需拨打案涉装载机的售后客服电话就能核实陈章星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进行核实,即订立合同、支付对价,与原告从事工程机械新机设备交易行业的认知明显不符,因此原告在案涉交易中存在过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未取得案涉装载机的所有权,不享有排除本院强制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