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金喜经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4民初5368号
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2550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经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矿区凤山镇白彪村西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7208407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机械)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工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经贸支付原告欠付货款421400元及违约金111249.6元(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0日暂计至2019年6月11日),其后违约金以4214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贸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Q2017066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柳工牌CLG856H轮式装载机4台(机号分别为:HL577895、HL577891、HL577893、HL577892),货款共计160万元。但是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9年6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421400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另,被告***为被告**经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经贸、***辩称,1、原告交付的四台轮式装载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并未依约全面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支付剩余价款;2、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就其产品质量合格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3、原告交付的装载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停工,造成损失,应当就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提车单》4份、公证书、四台装载机的合格证书、涉案机械保养记录(到位服务现场服务照片)、维修记录。
二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与原告销售人员***之间手机通话录音、***与原告销售人员杨毅之间手机通话录音、案涉四台柳工轮式装载机视频。
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经贸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柳工轮式装载机四台(机号分别为:HL577895、HL577891、HL577893、HL577892;发动机号分别为:90025783、90026069、90026071、90026068),车款共计160万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首付款1178600元,剩余款项4214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质保期为自提车之日起一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未按时还款产生逾期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承诺愿为上述《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首付款、月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经贸出具提车单,将合同约定的四台装载机自原告处提走。案涉四台装载机交付之后,机号为HL577892,HL577893,HL577895的三台装载机因“机油消耗高”,经被告**经贸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内对上述设备更换发动机(更换发动机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3日、2017年12月1日);机号为HL577891号的设备因“机油压力低”,2018年1月15日,经被告要求,原告更换机油压力传感器,后因“异响”,2018年3月12日原告更换发动机;机号为HL577893的设备后因“机油消耗高”,2018年5月16日又由原告更换四配套及相关件。案涉四台装载机更换后的发动机号为:90045025、90026071、90025783、90035941。
2019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燕*公证处作出保全证据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7184号《公证书》,对案涉装载机加装的GPS记载的设备使用情况以及累计工作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机号为577895装载机累计工作时长4238.2小时、机号为577891装载机累计工作3162.5小时,机号为577893的装载机累计工作5051小时、机号为577892的装载机累计工作6548.65小时。
二被告抗辩案涉装载机经原告更换发动机后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该公司造成停工损失,故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就上述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与原告方销售人员的录音证据,双方通过电话沟通机械设备出现的问题及货款欠付问题,***表示新设备更换发动机后效果不好,要求原告方更换新设备或减少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贸向原告购买四台案涉装载机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经喜经贸交付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在设备出现问题后经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发动机及进行了相应的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此之后,被告对案涉装载机已正常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及维修义务,且原告又当庭提交案涉设备的合格证书,被告抗辩称案涉四台装载机更换发动机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且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案涉机械设备即开始维修及更换发动机,在此情况下,剩余货款付款期限应适当延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5月16日设备维修、更换发动机全部完成,故付款期限应根据该时间节点确定为十日后,即2018年5月26日较为适宜,因此,违约金应自2018年5月27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依据《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矿区**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1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石家庄市矿区**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丽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