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4民初5999号
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2550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五台县。
被告:***,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五台县。
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机械)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工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4216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分期购买原告柳工牌CLG850H型轮式装载机壹台(机号为:JL603578),合同价款共计359216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9年7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204216元。另,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被告承诺共同支付货款,故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中约定,整车售价34.2万元,被告***应在2018年6月20日支付首付车款48584元,保证金34200元,管理费17216元;其余货款支付分12期,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付清。如任意一期未按期支付,保证金即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还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还款时,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购买的装载机。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又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其中包括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2018年7月30日支付了装载机款25000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了装载机款3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保证金34200元冲抵了货款后,被告***尚欠装载机款204216元。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8年10月12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违约金为8534.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提货单、配偶承诺书、结婚证、违约金计算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装载机,被告***应支付所欠装载机款204216元。关于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低于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主张,按逾期时间分段计算,截止2019年6月30日为8534.52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2042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与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北柳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04216元及违约金(截止2019年6月30日为8534.52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以204216元为基数按日0.03%计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