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永裕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会泽永裕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36号
原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泽县宝云街道通宝路南侧金二中以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452730540。
法定代表人:刘金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贵,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明,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永裕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泽县宝云街道翠屏直街附8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MA6NCL0H0N。
法定代表人:李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毕祥,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序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与被告会泽永裕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贵、罗志明,被告永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毕祥、姚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无效;2、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070089.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到费用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会泽县人民政府为解决环卫站历史遗留问题,2002年11月30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批复同意,将原事业单位会泽县环卫站改制成立“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我县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确定原告作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国债扶持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的项目业主,建设生态垃圾处理场主体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和水土保持措施,配套收运系统的设备设施及办公用房,承担全县垃圾收集、清运、收费、处理管理工作。同时与县建设局签订协议,负责建成后的县城垃圾处理厂中转压缩站等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取县城经营户、单位、厂区、小区、居民垃圾清运处理费,承包会泽县城全部的垃圾清运工作及保洁工作。数年来,原告兢兢业业履行合同义务,县住建局支付承包费。
2018年8月,被告永裕公司成立,要求将原告的承包项目从住建局发包变更为全部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原告没有看到被告合法的发包手续,但迫于压力在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原告负责的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工作内容不变,只是多了个管理婆婆,由被告监督、检查、处罚原告的工作,限制原告的发展。合同约定承包费以垃圾清运过磅量计价。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垃圾、清运、压缩费用。还约定甲方超过3个月未支付承包费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由此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5‰的逾期利息。若甲方未取得本合同项下所含业务的合法发包权而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自行增加环卫清运设备自运垃圾的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履行不了付款义务,严重违约。被告对原告的拨款申请,要么不签字,要么签字后又说找城市综合管理局局长签字拨款。而实际上每次拨款均是原告向县住建局开具发票再由县住建局拨款。不仅如此,被告擅自增加环卫清运设备自运垃圾,争夺原告的清运业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感到很蹊跷,后才发现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根本无权发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按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支付及赔偿原告的承包费及经济损失。
被告永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相互矛盾,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应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垃圾清运是按过磅量计价;不是不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违规,政府不让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垃圾未清扫干净,应当扣除297250元;被告跟主管部门签有合同,也就具有跟原告签订合同的资格;原告收取垃圾清运费的合同在2011年就已经解除了,原告违规收取垃圾清运费1052166元。
本案原告垃圾清运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无效及解除合同。只要求被告永裕公司支付承包费1070089.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到费用付清为止。
垃圾清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欲证实在该合同第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未付款项为2019年8月380035.91元、2019年10月355430.36元、2019年11月334623.65元,合计1070089.92元;2、2019年8月、10月、11月的过磅汇总清单,欲证实被告欠三个月的承包费合计为1070089.92元;3、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永裕公司对垃圾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的三性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是上级下达了明确的通知才没有支付款项;对过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经过结算,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意见。
永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永裕公司的主体资格;2、通知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被终止收费后又违规收费,管理单位通知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费用。
垃圾清运公司对永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无意见;对通知认为该通知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没有约束力,永裕公司既然约定支付,就应当支付,该通知认为原告违规收费,是否违规综合执法局没有这个行政权力,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不具法律依据。
垃圾清运公司补充提交2019年2月、4月、5月、6月、7月、9月的过磅汇总表,作为参考。
永裕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已经签字的予以认可。
本院对垃圾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予以采信,对2019年8月、10月的过磅汇总表,虽被告未签字确认但综合原告提交的2、4、5、6、7、9月被告签字确认的过磅汇总表能推定原告每月清运的垃圾的数量相差无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永裕公司持有原始的垃圾过磅单,而永裕公司不予提交,垃圾清运公司提交的8月、10月的过磅汇总单本院予以采信。永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元月1日原告垃圾清运公司与被告永裕公司签订了《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合同对一、承包范围、频次、时间、地点;二、承包期限;三、质量要求;四、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五、权利义务、六、合同的解除;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的修改;九、其他约定;十、争议处理;十一、合同生效及其他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9年8月、10月、11月的费用被告拒绝与原告核算,不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8月、10月过磅汇总单。案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垃圾清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永裕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费用。永裕公司以因上级部门发出通知不准其支付费用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永裕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认定如下:2019年8月清理垃圾5135.623吨、2019年10月清理垃圾4803.113吨、2019年11月清理垃圾4521.94吨,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如当月的日平均过磅重量在150吨以内则按77元/吨计算费,当月的日平均过磅重量超过150吨则按74元/吨计算(含150吨)”。2019年8月的费用为5135.623吨×74元﹦380036.102元、2019年10月的费用为4803.113吨×74元﹦355430.362元、2019年11月的费用为4521.94吨×74元﹦334623.56元三个月的费用合计为1070090.024元。原告垃圾清运公司要求支付1070089.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垃圾清运公司要求被告永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到费用付清为止的诉请,因其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会泽永裕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1070089.92元;
二、驳回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0元,由会泽永裕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云华
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
人民陪审员  杨培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