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6民初2427号
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MA6NCLOHON。
法定代表人:李侠,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萧,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系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452730540.
法定代表人:刘金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江,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萧、李梅,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陈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186.2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会泽县城区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原告将会泽县建成区范围内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及压缩工作发包给被告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专人每天对被告的清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被告未达标的清运工作如实记录并上传到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建立的微信群中,可被告仍然多次不按时清理垃圾,造成垃圾“满箱、满桶和滴漏污水”。在原告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及时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给会泽县城的环保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城市垃圾清运等,第18条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城市垃圾清运合同,而本案原告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所述违约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炮制的虚假证据,被告在举证质证中将一一说明。三、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除2021年2月3日的图片外,其余的均为2021年1月1日后的图片,2021年1月1日后合同法废止,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存在,其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第二组:《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会泽县城区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
第三组:1、被告的违约记录及违约金统计表复印件1份;2、会泽县城市综合管理局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1、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共需支付违约金6218⒍28元。2、经会泽县城市综合管理局核实,巡查记录内容和图片属实,原告在积极履行合同。进一步说明,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
经质证,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第一组只看到原告主体资格,没有看到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需要法庭核实,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意见。第二组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不是完全一致的,原件上没有页眉、其次是最后一页盖章看着不像,在短时间内无法完全核实,针对原件质证,认可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恳请法庭复查,理由是根据城市垃圾清运的合同,是特许合同,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该被撤销请法庭核查,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第15页合同约定情况,本案原告有对垃圾设施的维修维护,导致滴水漏水现象是原告造成,不是被告违约。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第24页图片上显示的今日水印相机,照片上的时间、地点、内容是可以随意改变的,其次垃圾箱两次内容是不一致的,存在被告已经清理完又被填满的情况;垃圾箱表面及周围不干净原告统计有33个点,图片是可以P的,时间节点可以随意调,并且从肉眼上看垃圾箱已经很干净了,对原告说的不干净的点数被告完全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08页说垃圾清理了,垃圾桶周围不干净,在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说明垃圾桶周围3米内垃圾清理情况;菜叶垃圾不知道原告说的是什么意思,合同上没有显示;对于原告说的被告不接听电话三性不认可;会泽县综合管理局的通知三性不认可,该材料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该材料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及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从合法性合理性上看,会泽县城管与原告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被告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况,故该份通知不具备证据形式及内容要件。
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垃圾设施失修图片。证明:原告违反《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7项约定的对垃圾设施的维护、维修义务,垃圾设施失修造成的漏水、漏物、箱盖无法关合等问题造成部分垃圾渗出,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非被告违约。
第二组:原告制造被告违约行为的图片;原告倒垃圾在被告管理的垃圾箱里的录音及录音摘录;原告不让按压垃圾,照相罚款并恶意制造垃圾箱满的录音及录音摘录;原告在工作群里发的虚假图片。证明:l、原告将果皮垃圾(应由原告自己拉到中转站)倾倒在地上或被告负责的垃圾箱内,对占空间大但按压后占用空间极小的垃圾,不让他人按压,故意在极短时间内制造被告垃圾清运不及时的外在表象并进行拍照;2、原告在工作群里发不真实的图片,图片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上面有数处显示日期为2050年可佐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证据是原告恶意制造的。
第三组:垃圾箱、垃圾桶、果皮箱图片。证明:1、垃圾箱、垃圾桶需要不同接口的车清运;2.原告拉走被告管理的垃圾箱、垃圾桶不告诉被告,被告开车到原垃圾箱、垃圾桶停放处时,找不到垃圾箱、垃圾桶,或者因垃圾箱、垃圾桶互换,导致清运车辆不能正常拉走垃圾,原告该行为严重干扰被告正常经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故意制造垃圾清运的障碍,被告无违约行为。
第四组:三张图片。证明:原告一直故意炮制被告违约的行为,该炮制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
第五组:2张庭审现场制作的图片。证实水印相机上的时间、内容等都可以编辑。
经质证,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2021年1月份所有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金,被告举证全部是2019年的行为,该证据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质证过,今天的被告没有提交2021年1月的证据,被告偏离诉讼主题。第一组第1项,垃圾设施失修图片1-10页,第1页图片是2019年3月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拍摄人、拍摄地点,第2页图片没有拍摄人、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要件,第3、4页是2019年3月的图片,与本案无关、第5页无时间、地点、拍摄人,第6页也是2019年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页,证据缺乏证据要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出示的图片没有拍摄时间、没有拍摄地点及拍摄人。第二组图片第11页是2020年4月份的与本案无关,第12页无拍摄时间、没有拍摄地点及拍摄人,综上,图片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一段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9月9日,不是本案起诉的2021年1月份的,第二段录音形成时间是2020年3月5日,第三段第19页录音显示是今天录音的,也没有移动公司出具的,综上录音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0-23页图片,第20页是上一个案件中出示的2020年1月8日,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这些证据在上一个案件中举证质证过,并且是上一个案件的争议,虚假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举证完全偏离审判主题,2020年1月8日的三张图片,来源于工作群,是原告出具的,时间错误可能是原告工作人员疏忽,但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8日,是上一个案件的证据。第三组第6项图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系,故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三张照片没有拍摄人,有时间为2021年2月9日、3月28日,与本案所诉的2021年1月份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图片,对有质疑的三张图片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第五组2张庭审现场制作的图片,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自己在作假,无法证明原告作假,没有哪一张证据是证明原告在作假的。
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是永裕公司的职工,我的工作职责是检查垃圾,让城市干净,不要有垃圾堆积在地面。原告向法庭出示及向城管局出示的照片是我拍摄的,胡春梅是我同事,图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是这些人报出来有问题我们去处理的,处理情况要向执法局汇报,原始载体我们3个职工有,执法局的有几个领导能看到图片,综合执法局的群里有295人,大部分是综合执法局的图片,还有监控拍的图片。我们拍摄图片是用水印相机拍摄的,执法局同意并且是合同上约定的方式。我2018年到永裕公司工作,上班时间早上8:00-11:30,下午2:00-5:30,特殊时候会加班到晚上9点、10点,图片是我及我同事拍摄的,水印相机是不可以随意调整时间的,拍摄时间段我没有一直在垃圾箱旁边。胡春梅是我们永裕公司的员工。第127页的图片是监控拍的,照片有综合执法局拍的,也有我们公司拍的,有永裕公司字样的是我们公司拍摄的。
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现在是属于综合执法局市容秩序大队职工,工作职责是监督环境卫生及垃圾清运,我们的管理职责是针对永裕公司,看到有垃圾没有打扫干净及脏的地方,及时向永裕公司通报让其及时整改。2018年开始,我们单位每月都会对永裕公司发一份通报,每天都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等要求及时整改。2021年1月31日的通知是我们单位发的,内容是我们上报发出的,图片是要核实的,图片是抽调3人去交警大队那边调监控看了截图的,图片是要整改的,图片是真实的。图片是我们要求永裕公司用水印相机拍摄的。证据第103页微信群是我们单位的,有290多人。我们单位负责人是胡永,我不是通知的草拟人,通知具体是如何做出的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水印相机可以自行设置时间等。我2018年就在工作群里了,我不清楚永裕公司上报的时间有2030年、2050年。巡查过程中我自己拍过照片,我们的人和永裕公司都在使用水印相机,看不出来出示的照片是谁发的,我只能保证我们及队员拍摄的照片是真实的。
经质证,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证人李某、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永裕公司员工李某是拍摄照片的人,说明原告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不认可是要提出反面证据而不是用嘴说,证人证言说明图片来源等情况,另一位证人唐某证言与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违约。
经质证,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李某、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被告对证人李某证言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李某不知道水印相机可以设置时间,则图片2030年、2050年的图片就有出自李某手的。对城市管理局唐某的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唐某不是城管局负责人,对事实不清楚,其次根据原告质证逻辑,图片看不出时间、地点,看不出是城管制作的,城管唐某也是2018年就在群里,其说不知道水印相机可以改变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城管唐某说对永裕公司发的图片真实性不敢保证,对于超过1小时未整改的图片是永裕公司发的,永裕公司上报的材料是作出通知的依据,通知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2186.28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图片、通知是真实性的证言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4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乙方在收集、清运过程中如发生“满箱、满桶和滴漏污水”现象且超过1个小时未进行及时清运的,每出现一次应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6)乙方在收集、清运后周围地面未打扫干净的,每出现一次应向甲方支付200元的违约金;(7)未对临街街面垃圾桶、垃圾箱进行清洗,外观不干净的,每出现一处应向甲方支付50元的违约金,垃圾收集、清运后垃圾桶、垃圾箱未归至指定位置的,每出现一处应向甲方支付5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承包范围、频次、时间、地点、质量要求、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修改、争议处理、合同生效等作了约定。2021年7月23日,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2,186.2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850元(其中垃圾箱、垃圾桶满箱、满桶现象超过1个小时未清运的98次X500元/次=49,000元,垃圾桶周围3米地面未打扫干净的1次X200元/次=200元,垃圾桶、垃圾箱未进行清洗,外观不干净的33次X50元/次=1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会泽县城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压缩承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850元过高,本院只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垃圾箱、垃圾桶满箱、满桶现象超过1个小时未清运的违约金98次X500元/次=49,000元,因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经第三方认证或经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垃圾桶周围3米地面未打扫干净的违约金1次X200元/次=2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垃圾桶、垃圾箱未进行清洗,外观不干净的违约金33次X50元/次=1650元,因双方未约定垃圾桶、垃圾箱不干净的评定标准,本案垃圾桶、垃圾箱不干净属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单方认定,本院对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图片属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虚假编辑,其无违约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元;
二、驳回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677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原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会泽县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香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樊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