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3488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MA6NCLOHON。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宝云街道翠屏直街附**。
法定代表人:李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毕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被告***、被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诉称,2020年9月10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在以礼佳苑小区5组团垃圾堆放处倾倒垃圾,与被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永裕公司)的保洁员许彩英发生口角,后许彩英打电话到被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过了一会儿,被告***等人到达现场。后原告与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O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挫伤,4.颈部挫伤,5.腹部挫伤,6.创伤后尿失禁,7.耳鸣,8.眩晕。原告的伤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6131.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9月10日上午,***把自家商铺泔水肆意倾倒进垃圾桶,其行为给环卫工人收集垃圾带来难度,也给城市环境卫生带来严重影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在先,其行为损害公众利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属于正当履行劝阻、制止***的侵权行为,***故意侮辱、谩骂、恐吓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将吐沫吐在***身上,其行为具有过错。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公共利益,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采取劝说、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与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将垃圾倒在以礼佳苑小区5组团垃圾桶内,与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员许彩英发生口角,许彩英打电话到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到达现场,***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吐了一口吐沫在***脸上,后***与***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打伤。***伤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543.39元,门诊费人民币3906.49元(含救护车费2795元),经会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挫伤,4.颈部挫伤,5.腹部挫伤,6.创伤后尿失禁,7.耳鸣,8.眩晕。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O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3749.30元,门诊费1740.09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O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脊髓损伤(马尾综合征),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脂肪肝。***的伤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诉来我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会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转院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O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视频,***申请调取的会泽县公安局以礼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舒应普询问笔录复印件、卞高鹏询问笔录复印件、许彩英询问笔录复印件、惠冬雪询问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护理协议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许彩英、蔡寿成、惠冬雪、李贝、庄克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打伤***,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30%的责任,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0243.48元【(医疗费19939.27元+护理费19天X160元+误工费19天X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X100元+交通费1000元)X70%=20243.48元】。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仅就其合同部分予以支持。***诉请要求***与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24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会***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必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