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83执1663号
申请执行人*****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石桥镇小沙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锻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已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较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查询不动产登记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 玮
审判员 许社民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