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06民初4509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科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