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焜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软体区规划路一东侧馨凯广场7号楼602、603房屋。
主要负责人:李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爱,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武清区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纪新,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昊焜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5-1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穆兰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纪新、天津市昊焜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认从事有固定收入的电工行业,其应举证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和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工作并非固定。
张纪新、天津市昊焜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纪新、天津市昊焜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4,0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349.12元、护理费12,349.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909.39元;2.诉讼费由张纪新、天津市昊焜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鉴于张纪新、天津市昊焜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出院后,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假,并注明了休假期间,诊断证明书盖有医院印章并有医师签字,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结合***的住院时间、自身主张,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为74天;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综合***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一审法院确定为各22天;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4,0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根据病案记载的伤情、出院医嘱等合理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51元分别计算74天、22天;交通费,应根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纪新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津KHK522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的***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酌定700元、误工费11,174元(151元/天×74天)、护理费3,322元(151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1,607.1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0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6911.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911.1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1174元、护理费33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二项共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31607.1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17××××641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纪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并无充分在案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和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误工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