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

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4086号
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纺四路济盛街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91761L。
法定代表人:王恒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敏,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500元(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0日,共计7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就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身制造项目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并履行了部分协议。2018年10月23日,双方经过协商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解除了2018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并对相关善后事项做了具体约定。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发票追索回来交给原告做账,逾期按100元/天标准向华贝支付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该项业务成本无法核算,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税款损失。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辩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方式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钢材是由被告出资原告去购买,本案所涉及的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发票,是因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所需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用于购买钢材。之后再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程延期的问题,在发包方的催促之下,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当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这个协议是完全由原告出具,被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不认可,所以是由原告出具的该合同,被告为了尽快解除合同,推进承揽工程的顺利进行,无奈之下才签订了该协议书。其中协议的第3条约定了廊坊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去追索。在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左右也亲自去廊坊市找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追索相关发票,但该公司的负责人说其不针对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针对原告,让原告的人与其接洽。因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需要双方自行协商。后被告就亲自到了原告的公司,转述了上述情况,也让原告自行解决发票问题。本身开发票的问题应该由原告以其公司的名义去追索,被告是无法以个人名义去达成该目标。在发票无法追索回来的时候,原告是可以有其他救济途径,只要到税务局申请监督,即可避免产生其他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2.双方签订协议的第3条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原告主张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3.在2019年双方曾就解除这份协议书所涉及的加工费,起诉到法院,但在该次诉讼中原告未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发票追索及违约金事宜。事实上原告也认为该约定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无法履行该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建材购销合同及2018年7月8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公函,被告不予认可收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送达给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影印件,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发票由***负责追索,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逾期按100元/天标准向华贝支付罚金”。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才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庭审中陈述,在2018年10月30日左右曾到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发票,但该公司负责人说不针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并已将该情况反馈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与案外人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庭审中陈述在2018年10月30日左右已向廊坊市泰聚商贸有限公司索要过发票,但该公司以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为由不提供发票。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被告即不是买卖合同一方,亦不是出具或提供发票的义务主体,出具或提供发票的决定权不在被告方,被告履行了催要义务,不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琭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