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3630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58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楼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
申请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沪0106民初3630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30,835.5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30,835.55元的冻结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姚 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欣宜
书 记 员 杨钦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