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4民初869号
原告:**1,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133031652L。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创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291号上林春天花园9栋2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5KF9A6H。
法定代表人:刘方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被告:**2,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1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建公司”)、江西省创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创晟公司”)、王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被告上海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陈某、被告江西创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9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1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铁建公司承包了九江铁建置业有限公司山语城小区房建项目,项目地址为九江市柴桑区(瑞景新城西面),后被告上海铁建公司把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创晟公司,被告江西创晟公司又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将拉砖、运砂浆、清除施工后的垃圾等事项包给被告**2,被告**2又叫原告**1来做事。为便于管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2口头约定,工钱按每栋楼宇面积计算,多劳多得,供应砖和砂浆要及时,做完一栋结一栋工钱,平时借支生活费。2020年6月29日上午,原告**1在11#楼二楼运送砂浆,从北向的套房通过预留施工洞,过活动跳板进入南向套房时,因活动跳板松动,从二楼坠落一楼致头颈部受伤。原告**1随即被送往九江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枢椎骨齿状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挫伤,住院11天后,转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被告王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020年11月27日,九江**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1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75天。原告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伤残评定后,原告方即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以责任不清为由,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铁建公司辩称,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所属11#、12#、18#等楼的土建劳务工程我公司承包给被告江西创晟公司,我公司与被告江西创晟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并正常履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补充:1.原告认为我公司把承建的山语城项目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是没有依据的,不符合事实;2.原告提出伤残评定后其找我们商量赔偿事宜,这并不是事实。
被告江西创晟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王某某有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是泥工老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是包给被告**2的,与被告**2也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上包给被告**2的,叫被告**2来做。
被告**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上海铁建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三张、江西创晟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两张、**2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九江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张,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九江**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因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维持了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上海铁建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创晟公司、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江西创晟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费发票一份,因重新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江西创晟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仅对重新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于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因重新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所作出的,且原告、被告江西创晟公司、王某某对该重新鉴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铁建公司系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承建商,其将项目所属11#等楼的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创晟公司,后被告江西创晟公司将其中的泥工事项分包给被告王某某。2020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与被告**2在工地进行商谈,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将拉砖、打砂浆、清垃圾等事项以8.5元/平方米(按墙面的面积计算)的价格包给被告**2,当时被告王某某表示进度要跟得上,一个人做不成,被告**2表示找个人合伙。后被告**2找到原告**1,双方约定以8.5元/平方米(墙面的面积)的价格做拉砖、打砂浆、清垃圾等事项(原告**1表示双方在工地上系合作关系)。
2020年6月29日上午,原告**1在11#楼拿着铲子从升降机上到二楼把垃圾归拢,归拢之后其通过预留的施工洞去南面的房间做事,但铲子和头盔碰到了施工洞的上方,当时竹跳板下面的钢管出现松动引起竹跳板翻动,导致原告**1从竹跳板上面摔下去受伤。
原告**1受伤后即被送往九江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1.枢椎齿状突骨折,2.头皮裂伤,3.多处挫伤。当天,原告**1转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20年7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术后全休3月,加强营养;2.Halo头环固定3月,注意安全,防止跌倒;3.术后3月视情况拆除Halo头环;4.术后1月、3月、6月门诊定期复查;5.我科随诊。被告王某某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
经原告**1委托,九江**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所受之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1的误工期评定为壹佰伍拾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柒拾伍天(均含住院时间);3.被鉴定人**1的后续治疗费概定为贰仟元人民币。原告**1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
经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1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3.被鉴定人**1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2约定被告王某某将拉砖、打砂浆、清垃圾等事项以8.5元/平方米(按墙面的面积计算)的价格包给被告**2,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2构成承揽关系。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2商谈时,被告王某某表示进度要跟得上,一个人做不成,被告**2表示找个人合伙,后被告**2找到原告,双方同样约定价钱按照8.5元/平方米(墙面的面积)计算,所做的项目同样是拉砖、打砂浆、清垃圾等,且原告也表示双方在工地上系合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2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共同与被告王某某构成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铁建公司将项目所属11#楼等的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创晟公司,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铁建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上海铁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西创晟公司将泥工事项分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西创晟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拉砖、打砂浆、清垃圾等事项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2、原告**1,也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与被告**2系合伙关系,原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2作为合伙人,也应对原告承担一定补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2应承担5%的补偿责任。剩余5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722元(76,131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因原告从事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因此其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76,1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规定,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0,99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又因原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248.75元(50,997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50元(75天×150元/天),因原告主张的1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9,710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1,188元/年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又因原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959.59元(49,710元/年÷12个月÷30天×16天+41,188元/年÷12个月÷30天×59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又因原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75天×20元/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因原告在九江市内住院治疗,因此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主张赔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该项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元(含去南昌做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重新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该项费用为3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4,940.34元,加上医疗费21,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损失总计135,940.34元。由被告江西创晟公司赔偿20%即27,188.07元(135,940.34元×20%);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0%即27,188.07元(135,940.34元×20%),但因被告王某某垫付了21,000元,故扣除后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6,188.07元;由被告**2补偿5%即6,797.02元(135,940.34元×5%);剩余的55%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创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188.07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188.07元;
三、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97.02元;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计1,442元,由原告**1负担1,040元,由被告江西省创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0.6元,由被告**2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章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晴
书 记 员 朱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