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38747号之一
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文社村委员会儒林村民小组老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茹,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6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 毅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