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明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辖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国宝花园****1-1401。
法定代表人:崔振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
法定代表人:路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明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7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明综公司与荣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合同为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复合肥购买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负责将产品送到买方指定地点,运费装卸费全部由卖方承担”,该条约定了卖方荣路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履行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合同履行中该指定地点实际分布在宜阳县、嵩县、新安县。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因肥料质量出现问题,由当地农业或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其他争议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法庭)起诉”,该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当地人民法院”,但“当地”指代不明,即使将“当地”确定为履行交货义务的履行地,该履行地也分布在宜阳县、嵩县、新安县等不同地方,仍然指代不明,故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能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卖方荣路公司要求买方明综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荣路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明综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明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明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3民初700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合同名称为《复合肥购买合同》,合同履行地即货物的交付地,被上诉人负责将产品运送到指定地点,可见货物交付地为宜阳××××、新安等地,明显不在洛阳市西工区,因此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为上述三个地区法院。而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则应当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为当地法院,申请人认为协议约定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购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为宜阳××××、新安等地。如法院认为管辖约定不明,则本案仍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三、涉案合同名称为《复合肥购买合同》,该合同的特征性义务为货物买卖而非给付货币,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适用于本案购买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申请的理由明显存在错误。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河南明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付的化肥款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货款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复合肥购买合同》第七条虽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因肥料质量出现问题,由当地农业或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其他争议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法庭)起诉”,但根据上述内容,无法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货物交付地并不必然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选择起诉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马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