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4024号
原告: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58号1-7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C9D487。
法定代表人:路琳,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2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利息362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一批,结算金额为20000元,被告打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涉索要化肥款,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以没钱为由拒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一批,结算金额为2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格式欠条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所欠化肥款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售卖了化肥一批,被告未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化肥款。关于主张利息部分,欠条背面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欠条系由原告方提供,该条款加重了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原告关于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化肥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二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