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6114号
原告: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58号1-7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路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辉,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28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至2021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一批,结算金额为7500元,被告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款项。原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路公司持欠条原件来院,要求***偿还欠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该日期为2021年4月2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艳阳复合肥3吨、尿素1吨、小米款1600,折合总欠人民币7500元。欠款人签名处手签有“***联系电话:136××××8681住址:伊川吕店沟张身份证号:4103291973××××××××”字样。
庭审中,荣路公司称***自2017年开始在该公司购买化肥等,供货后向公司出具了欠条;后因时间太久,于2021年4月2日换了欠条,并确认欠款金额为7500元;欠条模板是原告提供的,上面手写部分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入化肥等物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能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应向荣路公司支付欠付款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欠款7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荣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