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蒂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蒂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0795号

原告:安徽蒂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肥西路交口肥西路**兴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759771M(1-1)。

法定代表人:许邦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军,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蒂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邦机电公司”)诉被告陈祥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邦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邦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祥军立即返还蒂邦机电公司电梯维保费2189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104元(以2189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8日暂算至2020年7月20日,期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合计2460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祥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蒂邦机电公司与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安物业”)因承揽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所涉小区电梯维保业务主要由蒂邦机电公司的高管维保业务负责人陈祥树负责,蒂邦机电公司与绿安物业的诉讼也主要由陈祥树负责处理。上述纠纷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皖011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蒂邦机电公司的诉请。蒂邦机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包河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相关手续也是由陈祥树及委托的律师陈梅负责处理。之后询问陈祥树案件进展情况,其均称未执行到款项。2020年3月,蒂邦机电公司负责人与绿安物业高管闲谈时得知包河法院该案的执行款早已执行到位。蒂邦机电公司立即联系包河法院执行庭,得知该款已于2018年6月份执行完毕并已被领取。蒂邦机电公司遂委托员工到包河法院档案室调取了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发现案件执行款项共计233966元,其中15000元转入了代理律师李梅账户,另外218966元最终转入陈祥军账户中,所用的收据系陈祥树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单位盖章的空白收据,然后手填收款账户提供给包河法院的。蒂邦机电公司随后联系李梅律师及陈祥军,确认李梅领取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蒂邦机电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他系支付至陈祥军账户,陈祥军称陈祥树欠其借款未还,该款项系陈祥树归还的借款。蒂邦机电公司和陈祥军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义务替陈祥树向陈祥军还款。蒂邦机电公司多次催促陈祥军还款,并委托律师和陈祥军进行联系,但陈祥军均不愿意归还上述款项。陈祥军占有蒂邦机电公司的电梯维保费用显然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蒂邦机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陈祥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蒂邦机电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2018)皖011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230066元和迟延履行利息及诉讼费。同日,该院向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27日划扣该公司账户存款238227元至包河区人民法院账户。2018年6月28日,陈祥树做为蒂邦机电公司负责处理该案件的经办人向包河区法院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法院转付执行款233966元,要求将该执行款项中的218966元转入陈祥军尾号为25429的徽商银行账户中,15000元转入李梅尾号为77187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中。

2018年7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向李梅尾号77187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款234818元。同日,蒂邦机电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言明已委托包河区法院将执行款转入蒂邦机电公司代理人李梅律师账户,申请李梅扣除律师代理费后将剩于执行款21.8966万元转入陈祥军尾号为68712的建设银行账户。之后,李梅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向陈祥军尾号为68712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8年7月12日向陈祥军尾号为68712的银行账户转款16.8966万元、摘要均注明为蒂邦机电执行款委托付款,转款合计21.8966万元。

本案审理中,陈祥树来院接受询问时陈述其系陈祥军的堂弟,其与周茂军负责蒂邦机电公司合肥分公司电梯维保业务,蒂邦机电公司与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事宜系由其负责联系处理的,执行款收据落款处蒂邦机电公司的公章系其加盖的,陈祥军的账户系其提供给包河法院的,因为其向陈祥军借款用于蒂邦机电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业务,之所以将蒂邦机电公司的执行款转至陈祥军账户系用于归还该借款,并没有蒂邦机电公司的授权。

现蒂邦机电公司以与陈祥军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授权陈祥树将该执行款支付至陈祥军账户为由,主张陈祥军取得该执行款21.8966万应属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蒂邦机电公司调取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据档案材料、委托付款申请书、光大银行对账单、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蒂邦机电公司主张其与陈祥军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陈祥军取得该21.8966万元执行款属不当得利,要求陈祥军予以返还,已提供证据证明,陈祥军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蒂邦机电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陈祥军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理应根据蒂邦机电公司的要求返还21.8966万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蒂邦机电公司主张陈祥军以21.89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鉴于其主张的起算点及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陈祥军应自2020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时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蒂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1.8966万元,并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蒂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减半收取2495.5元,由原告安徽蒂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陈祥军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海云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