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湘西吉首联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吉首联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砂子坳村2组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R2QM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迁陵镇魏竹南路***酒店00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QE5796A。 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吉首联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5民初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3)湘3125民初94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长沙市天心区系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塔式起重机粗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有效,本案应当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1、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为上诉人公司开具了《证明》,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市双清区××路××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2、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官网首页(×××.com/#)虽然标题名为“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但确实系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官网。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因为国企内部程序原因一直未在工商登记上作出相应变更,但官网名字更改了。百度搜索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也会显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官网。只是在点击打开后显示标题为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撤销(2023)湘3125民初9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一、百度网页搜索显示内容不能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首先,百度网站只是一个搜索引擎提供商,知识搜集来源于使用者,上诉人提交的网址系使用者自行创设,并非百度创设,百度并不对信息真实性负责;其次,百度不是官方机构,没有能够对市场主体作出认证的资质,百度网页的信息由使用者自行编辑上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为使用者自行设量,并非百度设置,从证据来说这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明力。百度未出具过证明证实二者系同一家公司,被上诉人当然不能想当然认为这两家公司具有同—性;再次,被上诉人在百度搜索“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呈现的页面如上图,其中一览无余的爱企查中公布的企业信息明确显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市双清区××路××号,爱企查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旗下网站,其公信力明显高于百度信息;最后,上诉人提供的网站标题名为“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底部版权所有也为“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若二者等同,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将网站标题及版权所有变更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用现在的方式来误导大众逃避管辖。综上,上诉人提供的网址明显是集团网址,并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官网,无法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是长沙。二、上诉人提交的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官网首页所载地址自行矛盾。首先,“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官网所载地址如图:但上诉人提交的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所载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其提交的证据前后自行矛盾,内容真实性存疑。其次,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比照原件核对,且无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无负责人签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真实性。再次,该证明内容不合法。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系卫生、治安、教育等其他便民服务,无权对市场主体进行认定,无权对公司经营予以管理,更无权对该地点是否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进行认证,该居委会不是认证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的适格主体,且该地址也与“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官网所载地址并不一致,足以说明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上诉人随意指定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址,明显系恶意抢夺管辖权行为。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规定,应认定**市双清区××路××号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三、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披露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沙天心区,因此,上诉人声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沙天心区的主张也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前述规定主要是根据诚信经营的需要,促使经营者尽量保持注册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一致性,避免通过变更办公地址逃避公司债务。如果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时,又未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那么,上诉人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披露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同被上诉人披露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沙市,被上诉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部门公示的具有公信力的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市,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仅限于知晓上诉人住所地在**市的基础上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因此,上诉人声称其主要营业地在长沙天心区的主张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因与被上诉人住所地、与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与合同签订地、与标的物所在地等均无实际联系归于无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天释义明确,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的辖区内(见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释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亦明确“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场所不得跨登记地**市辖区,若跨**市辖区,则应依法依规申请变更注册地址或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应认定上诉人主要经营场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沙市。五、上诉人作为国企,理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定,身先士卒做好表率,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如今却长期拖欠租金不支付,还妄图通过诡辩抢夺管辖权,利用市场主体的优势地位影响诉讼和程序公正,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增加了诉累。被上诉人为小微企业,在现有经济形势下生存艰难,根本无力负担高额诉讼成本,且本案案涉合同履行地在保靖县,标的物在保靖县,上诉人分公司也在保靖县,保靖县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情况也更为熟知,由保靖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快速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纠纷。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就纠纷的解决约定了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网址(×××.com/#)打开后页面标题名为“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湖南建投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即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市双清区××路××号,从而长沙市天心区与该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无实际联系,从而该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长沙市天心区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应当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长沙市天心区不是与本案产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与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亦无实际联系,因此双方合同中协议约定天心区法院管辖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靖县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本案由保靖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