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城(广州)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连云路2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古日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广州)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77695元,支付工程材料款1653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一审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同意系错误的。案外人**曾收取***、***支付的456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将发放的工资表拍照发给***、***,告知其款项已经用于发放工资。另外,案外人**曾转账给***、***10000元、15000元的记录。二、黄埔区萝岗水质净化厂二期工程是政府民生工程,且科学城建设公司系国有企业,其作为业主发包人应该做好监督管理职责,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实际施工人,现其未到庭参与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未穷尽送达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三、***、***提供的《黄埔区萝岗水质净化厂二期工程钢筋班组工资发放记录表》《工资结算承诺书》《C区钢筋工各队伍情况统计表》《考勤表》《人事资料》都能反映出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工人也可以佐证该事实。而一审法院加大了其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导致其救济途径丧失。 湖南第四工程公司辩称:1、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并未承接涉案项目,其对涉案项目情况不知情。2、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与***、***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以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名义与***、***进行合作,所提及的**等人非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员工,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不认识该人,该人的行为与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对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学城建设公司辩称:科学城建设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发承包单位,***、***上诉提及的员工科学城建设公司并不认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共同向***、***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77695元(45600元+24245元+3250元+4600元=77695元);二、判令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共同向***、***返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16538元;三、判令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占用资金损失费(占用资金损失费以94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系其朋友,2020年12月,***、彭喆学、***等人联系***、***,要求***、***帮忙寻找工人到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水质净化厂二期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做工,***、***也到工地负责登记工人的出勤情况,***等人承诺给***、***按500元/人/天计算人工费,***、***介绍的工人按400元/人/条计算人工费。***、***从湖南、四川等地前后共介绍68名工人到工地做工。后来项目方终止与***、***以及其招聘过来的工人的用工关系且没有发放工资,因工人人数较多,且均是***、***招聘过来的,故***、***自行垫付工人的工资、生活费、路费等。 ***提交的***与**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1月9日向**转款共计45600元。***、***称该款项是其垫付的向工人发放的工资。 ***提交的***与**的微信转账记录**曾于2021年1月7日向***转款10000元,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15000元。 ***、***称案涉工程系科学城建设公司发包给湖南第四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彭喆学、***、**等人是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于上述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提交了多份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其向工人垫付工资及生活费。 ***、***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和《工资结清承诺书》为打印件,有多名公司签名及捺印,但没有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的**。 ***、***提交的《人事资料表》《队伍统计表》为打印件,没有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的**。 ***、***提交的《考勤表》为打印件,有**签名,没有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其本人及其组织介绍多名工人到科学城建设公司发包给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地做工,但其既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为科学城建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主张***、彭喆学、***、**等人是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人员与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的关系。其所提交的《人事资料表》《队伍统计表》《工资发放记录表》和《工资结清承诺书》也没有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或者科学城建设公司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从事工地作业的工程与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科学城建设公司是否有支付涉案款项的责任的问题。 一方面,***、***主张科学城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两公司均不认可。另一方面,根据***、***的陈述,涉案工程由***等人联系后进场施工。而***、***并未举证证明***等人系湖南第四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或***交付涉案工程给***、***施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涉案款项也仅是由**个人支付。因此,***、***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或科学城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二审仍坚持其主张,但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8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