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亚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周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彬,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军,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自2017年5月之后,依法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即使上诉人在2017年4月之前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损害已经发生,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即2018年4月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此次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为3233.5元是错误的,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却因法律法规不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行为而判决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从未认可过劳动仲裁阶段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自相矛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刘亚彬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依法自被上诉人入职之日起缴纳社保费用,根据条例,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被上诉人自入职之日起至2017年5月以前,长达3、4年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用人单位主张,但用人单位对其合理主张置若罔闻。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是法定义务。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过时效。3、上诉人明知其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一直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把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是违反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4、关于平均工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休了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
刘亚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刘亚彬支付经济补偿金23866.31元;2、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刘亚彬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5日的工资6980.74元;3、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刘亚彬支付2015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43.4元;4、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刘亚彬于2013年6月入职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监理员,并约定休息休假,鉴于乙方(刘亚彬)岗位的特殊性,原则上年休假统一安排在春节前三天开始休,除法定节假日外,在正月十五前休完。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起给刘亚彬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1月,其中个人部分缴纳299.83元每月,2019年1月缴纳大病医保130元。2019年1月15日,刘亚彬以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回复同意刘亚彬辞职。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刘亚彬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工资。刘亚彬诉至仲裁,仲裁裁决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刘亚彬工资3536.34元,年休假工资3074.94元,驳回刘亚彬其他的诉讼请求,刘亚彬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取诉讼。
另查明,刘亚彬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33.5元(不包含2018年2月13日发放的2017年度年终奖3500元)。2018年12月10日,包含刘亚彬在内的望城监理部的11名员工向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要求成立食堂,并同意由公司统一从个人工资中每人每月代扣500元,此后,刘亚彬在该食堂用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纠纷焦点为1、刘亚彬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具体工资数额是多少?2、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关于刘亚彬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具体工资数额。刘亚彬2018年10月、11月所发的工资在扣除社保费用后均为3044.17元,故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扣除社保费用299.83元及刘亚彬在食堂用餐费500元后,刘亚彬2018年12月应得工资为2544.17元。同理,在扣除社保299.83元+大病医保130元+食堂用餐费250元后,刘亚彬2019年1月1日至15日应得工资为992.17元,合计3536.34元,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刘亚彬3536.34元工资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开始为刘亚彬缴纳社会保险,刘亚彬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刘亚彬在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401元(3233.5元*6)。对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亚彬、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年休假作了约定:鉴于乙方(刘亚彬)岗位的特殊性,原则上年休假统一安排在春节前三天开始休,除法定节假日外,在正月十五前休完。由此可见,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安排刘亚彬休年休假,但仲裁裁决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刘亚彬未休年休假工资3074.94元,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3074.94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亚彬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工资3536.34元;二、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亚彬经济补偿金19401元;三、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亚彬未休年休假工资3074.9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是否应给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3年6月入职公司到2017年4月期间,一直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其在2017年5月之后按月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作为公司一方虽不能提起起诉,但是可以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依法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海 滢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 付 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本实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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