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3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北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105民初69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在离职时提交的《离职申请报告》可以看出**是因无法胜任公司的部分工作,给自已造成了生活负担,继续工作会加剧其本人的心理负担而离职,应当视为**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2.从3月份至4月份,**一直拒绝前往其任职岗位工作,水利水电监理公司无法确定其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故暂停发放2、3月份工资,并非主观恶意拖欠。3.**在仲裁阶段明确认可水利水电监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2020年不在岗时间超过了2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享受当年度带薪年休假。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水利水电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利水电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水利水电监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决水利水电监理公司无需向**支付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4年4月入职水利水电监理公司,水利水电监理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2020年4月13日**申请离职,水利水电监理公司予以同意。同日,水利水电监理公司支付**2020年2月及3月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水利水电监理公司扣留了其工资。**称其有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已经休完2019年度的年休假。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发生纠纷,**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水利水电监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75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71元。 另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经在(2020)湘0105民初6923号民事案件中详细阐述,且两案均是对同一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该案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水利水电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利水电监理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水利水电监理公司应否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水利水电监理公司未及时支付**2020年2月份的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2020年度应享有一天年休假,现因水利水电监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离职,水利水电监理公司应支付**一天的年休假工资。水利水电监理公司主张**2020年度不在岗时间超过了20天,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水利水电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超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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