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23民初1272号
原告: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宇,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满族,监理工程师,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东,系辽宁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陈轲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完工档案资料交还原告并赔偿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水利局签订《清原县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等25个监理合同。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监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将上述25个监理项目发包给***完成,现原告发包给被告的监理项目已全部结束,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终止,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所完成的监理项目完工档案交回原告归档。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将完工档案资料交还原告,导致原告大量工程项目资料不完备无法归档,给原告工程结算及日常管理带来混乱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辩称:1、原告提供的25项合同清单不准确,其中第6、9、23项根本没有;其中第16项的监理内容合并到第14项里了(监理费已付)。所以第16项合同也就没有了;其中第23项与第9项重复,也没有;其中第17项业主单位只存结算资料和部分监理档案,所以不办全部交接手续。所以原告提供的25项合同清单中只有21项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承包合同并没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档案,档案存档主体为建设单位,被告将监理档案已按时提交建设单位;2、这21项监理合同项目的监理工作,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承包合同约定,已全部由被告实施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将档案整理归档。建设单位也将监理费拨付(由于原告不开具完税发票导致部分监理费无法到账),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监理工作费用支出都由被告支付)。只给原告创造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将完工档案交还原告,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提交的1.合同清单,经双方当庭质证确认为21份合同;2.工程监理承包合同,双方无异议;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系水利部制定的规定和行业标准,双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1项,23份档案交接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一套工程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将所承揽的清原县全部监理工作承包给被告;被告必须在承包期内按施工工期完成监理工作,完成工程监理的标准是工程验收合格等内容。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监理工作,其中21项工程监理档案,被告直接交给工程建设单位。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工程监理承包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将完工的档案资料交还原告,但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承包合同并没有该约定,只是约定完成工程监理工作的标准是工程验收合格,庭审中依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即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参建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项目法人等单位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及时提交项目法人。”被告按照规定在完成监理工作后,已将相关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即项目法人。
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工程监理承包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完工档案资料交还原告,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