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原李石党校办公楼145室)。
法定代表人:孔庆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宇,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东,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兴利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陈柯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兴利监理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取得的承包金应扣除相应的税金,不承担房屋租赁费、雇车费和员工工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抚顺兴利监理公司不应全支付***承包费26.7017万元,双方已约定税费按照各自收益比例负担,***没有承担税费,故一审判决不当。2、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已支付给***房屋租金,合同期满后,***未经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同意私自租用房屋发生的租金,要求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承担,没有依据;3、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公司同意雇佣车辆发生的租车费用不应由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承担;4、双方约定人员聘用需双方达成共识,***主张的员工工资系双方合同到期后的个人行为,所以抚顺兴利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1、双方约定按照收益比例承担税费,抚顺兴利监理公司为纳税主体,且享受60%的收益,则应承担税费;2、***主张的房租为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符合合同约定;3、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提供车辆保险到期时,不续交保险,导致车辆无法使用,***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而发生的租车费用为合理费用;4、清原项目部雇佣人员合理,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拒绝垫付工资,由***垫付,所发生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单位正在拨付的,2014年以后实施的监理工程内容的承包收益32.18万元(已扣除前期已到账部分),房屋租赁费1.725万元、雇车费3.5万元、人工费4.8万元,共计42.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下设的清原监理部工作。2014年5月,双方签订监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工程因工期原因未完工时承包期限根据情况顺延;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将其所承揽的清原县全部监理部工作承包给***;***承包任务量与收益分配:1、***必须在承包期限内按施工工期完成监理工作,完成工程监理工作的标准是工程验收合格。在承包期内,如因业主及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期顺延。2、***按合同规定完成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所发包的工程监理工作,***获益将按照如下标准计取:(1)2014年及以后施工的工程内容,按总监理费的40%计取,2014年及以后施工的工程内容,按总监理费的40%计取,2014年之前实施的工程内容双方另议。(2)***在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承揽的工程监理任务之外承揽的监理任务,监理费按***承揽的总监理费的60%计取;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1、租房费双方各承担50%,办公及交通设施由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提供,办公费、油款由***承担。2、人员工资、人员保险费用双方各承担50%。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在清原承揽的2014年及以后实施的21项监理工程内容,由***组织实施完成。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水利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支付按工程监理进度及质量拨付,工程竣工验收档案完备后28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清原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扣除前期到账部分(184.53万元),确定2014年后,21项监理工程本次应拨付给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清原县工程监理费为80.44万元。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后,原告***要求获得承包收益的40%,即80.44万元×40%=32.18万元。因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不开具完税发票,致使清原县水务局无法正常拨付监理费,原告不能获得监理工作的承包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以后实施的监理工程内容的承包收益32.18万元。另查明,21项监理合同为清原县中小河流红河治理工程、清原县中小河流海阳河治理工程、清原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南口前项目区、清原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夏家堡项目区、清原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枸乃甸项目区、北三家项目区、清原县2013“8.16”河道水毁应急修复工程、清原县2014年应急度汛工程、清原县大苏河三岗顶子护岸工程项目、2014年项目区外县政府支持应急度汛护村提工程、大江大河主要支流、独流入海河流建设项目浑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清原县高力屯河道水毁应急修复工程、2012年省财政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清原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省级资金和2013年高效灌溉项目、2014年市本级农田水利项目工程、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抚顺市清原县水闸水毁恢复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至第七标段)、渠道建设项目(第十、十一、十二标段)、清原县中寨子拦河闸加固工程、清原县8.16洪灾水毁农村饮水工程应急修复项目、南口前镇来路沟河王家堡东河护岸工程、清原县黑牛河大东沟水毁工程修复和治理项目。另查明,清原满族自治县“8.16”洪灾水毁河道工程应急修复项目建设管理处确定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2013年“8.16”河道水毁应急修复工程开工至2013年末完成金额是547.4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应获得2.5%监理费,即13.68575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承租清原县中房花园4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垫付房屋年租金12,5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承租清原镇俪景书香苑3号楼4单元201室,并交付两年房屋租金2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租赁费34,500.00元的一半费用,即17,2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出纳员孙佳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5万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方(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根据承租方(***)需要,同意将车牌为辽DE47**汽车租给承租方使用,租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车辆保养及维修费,所用燃料、过道费,停车费由承租方负责,保险由出租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租车费2万元+1.5万元=3.5万元。另查明,2015年1至4月,武健在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清原监理部工作,负责文字材料工作;2015年5至12月,张玉春在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清原监理部工作,司机兼后勤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王树勇于2015年6至10月在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清原监理部工作。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张林林接替武健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张玉春继续在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清原监理部从事原工作,月工资为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员工张林林20个月和张玉春12个月的工资的一半,即(6万+3.6万)×50%=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监理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21份水利施工监理合同及为完成监理工作,所需要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工作人员的工资账单及车辆的租赁协议,且由建设单位清原县水务局确定支付给被告的监理费,说明原告完成21项水利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应依据双方的监理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承包收益。关于原告诉求承包收益一节。2014年后,建设单位确定21项监理工程拨付给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清原县工程监理费为80.44万元,其中包含2013年“8.16”河道水毁应急修复工程的监理费,即13.68575万元,不属于2014年以后的承包收益,应予扣除。即(80.44万元-13.68575万元)×40%=26.7017万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房租费一节。原告承租房屋作为办公室,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跨年度实施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因而顺延承包期限。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认为属于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之外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求的租车费一节。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在被告提供的车辆没有年检和缴纳保险的前提下,原告为进行监理工作而选择自己车辆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合理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车费用。关于原告诉求的工人工资一节。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异议,可视为对雇佣人员的认可,但被告对工作人员的人数有异议,提出监理公司季节性放假的答辩意见,双方监理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2月已经支付2014年6月1日后的承包收益20万一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抚顺兴利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收益26.7017万元、房屋租赁费1.725万元、雇车费3.5万元、员工工资4.8万元,共计36.726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00元,由原告承担490.00元,由被告承担3,28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认定: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工程淡季时监理公司需配备1-2人工作,有任务量时需要十几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案涉合同期满后所监理的工程没完工,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未提出异议,只是称监理合同期限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监理承包合同约定,***对案涉2014年及以后施工的工程内容按总监理费的40%计取收益。***完成了案涉水利工程的监理工作,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就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收益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的承包收益数额并无不当。抚顺兴利监理公司主张的***对案涉收益应承担相关税费问题,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申3481号民事裁定处理完毕,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承包合同还约定:工程因工期原因未完工时承包期限根据情况顺延;在承包期内,如因业主及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期顺延。因合同约定工程的原因,致使监理工作还在继续,故一审法院结合***跨年度实施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因而顺延承期限,并无不当。合同顺延期间,***租赁房屋、雇佣人员、使用交通工具进行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对***在依约顺延承包期间使用的房屋、雇佣人员及交通工具发生的费用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负担。关于房租费一节。***在依约顺延承包期间租赁房屋供工作使用,符合合同约定,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对***租用房屋发生的租赁费用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予以负担,其称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已支付给***房屋租金,合同期满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租用房屋发生的租金,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使用自己的车辆用于工作,抚顺兴利监理公司给予1.5万元补助,另外又租给***一辆汽车,说明该公司认可***使用两辆汽车,那么***在合同顺延期间后参照合同期内车辆使用状态和车辆补助费数额,要求抚顺兴利监理公司负担相应的租车费用,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抚顺兴利监理公司负担相应的租车费用并无不当。抚顺兴利监理公司对***在案涉合同期内雇佣张玉春等工作人员的人数及报酬数额没有异议,其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工程淡季时监理公司需配备1-2人工作,张玉春在合同顺延期间雇佣的人员人数及支付的报酬数额未超过合同期内的雇佣数量和发放报酬数额,***要求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承担相关雇佣人员的报酬,亦无不妥。抚顺兴利监理公司所述***雇佣的员工系双方合同到期后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抚顺兴利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9.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龙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于子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