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3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宇,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满族,工程监理,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兴利公司2015年2月支付给***20万元监理费是2014年6月1日之后的承包收益;***应按比例承担承包期间的税费;诉讼费用按比例由双方承担。(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兴利公司2015年2月支付给***20万元监理费为2013年度监理费与事实不符。该笔费用是支付给***2014年6月1日承包后的监理费。此前每月由兴利公司向***支付工资,其享受工资待遇而不享受承包收益。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承包合同是2014年6月1日生效,承包监理费给付应按此日期为节点。(二)***应按比例承担承包期间的税费。***应提供发票,原审法院对此事未予审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4年6月1日前兴利公司所实施的各项监理合同均由公司员工及委派人员完成,***只是其中一员,履行的是员工的工作职责而不是承包任务。***在两次庭审中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监理内容由其完成,也不能证明其委派其他人完成监理工作。兴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1.关于20万元监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已论述清楚,2013年度监理费即监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之前实施的工程内容的监理费。2.关于工资问题,一审庭审时已经对工资问题及承担比例依据承包合同进行了质证,双方当庭达成一致并予以确认。3.关于承包收益节点,是完全按照承包合同进行确认的。2015年2月给付***的监理费20万元是经过***履行合同后达到建设单位要求的成果,建设单位将2014年之前的一部分监理费拨付到兴利公司账户。2015年12月1日给付的监理费20万元是建设单位将2014年之后的一部分监理费拨付到兴利公司账户后,给付***的。另有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423民初465号判决也对2015年2月给付***监理费20万元进行了确认。(二)关于税费问题,承包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应由兴利公司自行承担。(三)***履行了承包合同,相关证据已经在原审举证质证。另有双方另案诉讼中,兴利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把相关监理项目发包给***,并且***完成了承包项目,要求***移交档案。综上,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兴利公司2015年2月支付给***20万元监理费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但是合同明确约定“2014年以后实施的工程内容,按总监理费40%计取,2014年之前实施的工程内容双方另议”,表明2014年之前***也完成了一定的工程监理工作,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因此,兴利公司主张2014年6月1日前实施监理工程的监理费***无权参与分配,与合同约定不符。由于涉案20万元监理费的记账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此时2013年度施工监理费已经拨付,而2014年度施工监理费尚未拨付,故原审认定该笔费用为兴利公司支付的2013年度监理费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已明确告知如兴利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此20万元为2014年6月以后的监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兴利公司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税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税费承担问题,兴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税费的依据和具体数额,故对其此节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兴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20万元监理费为2013年度监理费与***实际完成的监理内容不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兴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节问题,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