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6889号
原告:南京茗洋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804681431,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2108室。
法定代表人:仲大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04040959K,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辉,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
原告南京茗洋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洋公司)与被告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大勇、被告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招标服务费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中标《龙袍街道2017年度下半年消险项目监理》项目,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被告作为投标人应承担招标服务费7200元,并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向招标代理单位即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招标文件中约定了招标服务费7200元属实,但案涉中标项目是个小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正常收费应在1050元左右,原告收费偏高。工程中标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支付3000元招标服务费,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最终未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龙袍街道2017年度下半年消险项目监理》招标文件中载明了招标服务费为7200元且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向招标代理单位一次性付清。被告系上述项目中标单位,原告系招标代理单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7200元招标服务费。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茗洋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服务费7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延彬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洁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