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果,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伟,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聊城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令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庆伟及原审被告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52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依规修筑了通行施工便道,受害人作为临近村庄居住人员应当知晓河道已经进行施工作业,修筑的便道可以通行,另外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存在错误。2.本案中受害者郭xx死亡原因未依法进行查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依法对外委托的由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显示受害者郭延美家属不同意解剖检验,无法查清受害者郭xx真正死亡原因,是否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具有排他性。3.假设受害人郭xx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自身应当承担80%以上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第一,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郭xx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第二,受害者郭xx家属不同意解剖检验,无法排除其是否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饮酒、服违禁药、精神是否正常、是否高速行驶等情形,在前述情形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应依法推定存在前述情形,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二、一审法院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在一审两次庭审及民事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均明确其诉讼请求为7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及相关认定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该规定,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1.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郭延美死亡中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73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61127.82元。做出的判决结果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1127.82元*40%)384451.13元。”2.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数额为700000元,且判决书显示案件受理费为5900元,案件受理费与本息数额相对应。被上诉人在未变更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庆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上诉人没有在事故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从聊城市公安局莘县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天晚上涉案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警示灯不亮,现场黑暗一片,没有任何的施工警示牌,并且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事故现场夜间无照明、无交通控制方式、无警示标识及防护措施。另外山东省聊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提交的监理通知,也充分证明施工现场存在警示标志、警示牌、警示灯不完善,施工现场未完全封闭,防护栏因施工拆除没有及时恢复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均称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相关警示标识,纯属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歪曲事实和隐瞒真相。2.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已由交警部门依法查明。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郭延美在事发当晚驾驶三轮车行驶到施工现场处,撞到施工桥墩当场死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查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已非常清楚,没有再解剖的必要性,且解剖也不是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的唯一方式。故上诉人对受害人死亡原因的猜测和怀疑,仅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已,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客观事实。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适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对涉案桥梁进行施工,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发当天,现场根本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在事发后第二天,现场不远处就匆匆设立了警示牌和围挡,更加证明了上诉人知道没有安装警示标志和围挡,造成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才立即进行了改正。上诉人如果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开启安全警示灯,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不可能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比例适当。二、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赔偿清单,为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在诉求赔偿数额时,被上诉人已经将自认为自身的过错部分进行扣除,所以诉求的赔偿数额是扣除自身责任后的限额,而非上诉人认为的全部损失数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述称,水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做出公正裁决。

***、***、***、郭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郭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通过招投标,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签订了聊城市徒骇河、马颊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期)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包括涉案桥梁在内的马颊河、徒骇河桥梁施工任务;并同时通过招标山东省聊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之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便开工建设该工程。2020年6月7日23时许,四原告近亲属郭xx驾驶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张鲁镇索庄正在施工的西桥处,撞到施工桥墩,当场死亡。莘县交警队经现场勘验,出具了第3715221202000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1、现场位于张鲁镇索庄(索南01)西桥处,道路呈东西走向,在道路尽头为桥梁施工现场,路面干燥,照明条件为夜间无照明、无交通控制方式、无警示标识及保护设施。2、郭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郭xx未佩戴安全头盔。3、郭xx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索庄西桥施工现场处,撞到施工桥墩,当场死亡。对于郭xx的死亡原因,莘县交警队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圣德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P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情况和该事故证明相符,但在第二天,原告家人去现场时,在桥头不知何人、何单位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警示牌,并在施工桥头处设置了围栏。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监理义务,被告聊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出示了2020年6月3日为施工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包括该涉案桥梁在内的监理通知,内容为在该公司施工的工区存在施工防护栏因施工拆除未及时恢复、警示标志、警示牌、警示灯不完善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施工单位接受了该监理通知。另查明:事故桥梁为东西走向,事故现场位于施工桥梁的东头桥墩处,为施工需要,施工单位在施工桥梁的右侧铺设了通行便道,以便于施工和两侧群众的通行。再查明:受害人郭xx出生于1965年11月,***为其母,出生于1942年11月,有成年子女2人,尚需受害人郭xx赡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在公共场所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单方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施工单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在承建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发包的包括该涉案桥梁在内的徒骇河、马颊河防洪施工工程后,在该涉案桥梁的施工过程中,为便于其施工和两侧群众的通行,铺设了施工便道,允许两侧群众自该便道上通行,因此,该事故地点可以认定为公共场合;既然该地点被认定为公共场合,作为施工人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即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而依据莘县交警队出警拍摄的现场照片,该事故地点即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示,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受害人郭xx在夜黑、无照明的情况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致其身亡,故该被告应当承担四原告的赔偿责任。在审理中,该被告对交警队现场拍摄的照片不予认可,因交警队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系最先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事故原因调查的职能部门,其拍摄的照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交警队拍摄的照片具有瑕疵,方能证明其观点,但该被告在审理中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安全措施,故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队依照事故现场照片等作出的事故证明;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被告提出因受害人家属不同意解剖,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众所周知,解剖只是认定死亡原因的一种而非唯一方式,因受害人没有解剖,被告便不认可其死亡原因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但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途经道路观察不足,对自己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系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相比较,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原告要求按照7人7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过高,酌定按照3人7天计算为1730.82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46404.22元过高,根据受害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0元。故认定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73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61127.82元。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聊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不是该事故桥梁的施工单位,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四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1127.82元×40%)38445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追加被告聊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不承担四原告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533元,四原告承担23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健康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郭xx的损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查明,郭xx发生事故后当场死亡。郭xx的死因鉴定意见也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故郭延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郭xx死亡原因不清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郭庆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赔偿清单,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2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595.78元,总计977030.38元,被上诉人按70%的比例主张700000元。而一审确定的损失总数额为961127.82元按40%支持384451.13元,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曙霞

审 判 员 王玉东

审 判 员 杨 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盼盼

书 记 员 王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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