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

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利,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璐,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平与姜明骏、被上诉人泉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利与倪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泉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泉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尚未生效有争议的(2021)陕011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集团OA审批上线时间,在集团OA上线后,绿馨公司原管理层丁龙、张岗虎等人为了掩盖其虚假分包的事实,又通过集团OA“项目付款合同审批流程”上传的审批附件系绿馨公司和泉鑫公司已经用印盖章后的合同,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合同用印审批,而是变相的付款请求,绿馨公司股东及集团公司并不知晓案涉项目合同在审批前双方已经签订且未有实际履约的行为,形式上的审批不能代表集团公司许可了绿馨公司原管理层丁龙、张岗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形式上的审批也不能等同于认可了案涉合同系真实履行的。2.绿馨公司一审中多次强调泉鑫公司未实际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书》项下任何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部分重要事实,导致错误推定案涉合同系绿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泉鑫公司应就其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泉鑫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对账单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正是绿馨公司母公司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核查出绿馨公司原管理层王燕、丁龙、张岗虎、王丹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时候,王燕、丁龙等人在绿馨公司管理层更换前一天突击向包括对账单在内的多份文件盖章。因此,泉鑫公司2020年10月15日取得案涉对账单和发票接收证明一事,明显是绿馨公司原管理层利用控制公章的便利条件损害公司利益,并不是绿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4.一审法院忽视案涉《合作协议书》中泉鑫公司经办人系绿馨公司员工这一重要事实。案涉《合作协议书》泉鑫公司的经办人张丽娜系绿馨公司员工,绿馨公司自己的员工代表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本身存在重大矛盾。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泉鑫公司的义务为“提供必要的协助”,双方对此处的协助义务产生争议,应结合绿馨公司与第三方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绿馨公司的义务以及提供监测服务的行业惯例综合理解,责令泉鑫公司就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泉鑫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本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是合作关系,在2019年之前与绿馨公司合作的是王燕的团队,即绿馨公司的业务一部。王燕团队并不是绿馨公司员工,王燕也没有在绿馨公司处任职,前期双方合作的模式是发工资抵扣加冲发票的模式。2019年之后因为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绿馨公司要求王燕团队以法人的形式提供正式的发票,才有了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的后续合作。2.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咨询类合同,一种是合作类合同。咨询类合同中项目是由泉鑫公司实际履行,绿馨公司收取管理费。合作类项目是泉鑫公司负责提供项目信息、沟通协调,款项回收,绿馨公司负责组织勘测、出具报告。本案涉及的合同即是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签订与付款均履行了法定程序,无任何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3.绿馨公司为独立法人,有签订涉案合同及对账单的主体资格,绿馨公司的股东是否实际审批并不影响涉案合同及对账单的效力和实际履行。本案中,绿馨公司一直强调涉案合同没有经过其审批,对账单的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混淆了法人和其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时,绿馨公司当时的管理层对绿馨公司拥有管理与经营的权限,其有权独立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让绿馨公司获利。至于其签订合同是否经过其股东同意,与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无任何关系。4.本案涉案合同已经经过其股东审批,审批层级上至中金副总经理。从下到上7、8个人的审批流程,明确将涉案合同列为附件,审批人均签字同意,并非形式审批。二、泉鑫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1.在泉鑫公司积极协调、努力斡旋的情况下,绿馨公司顺利与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并获取了巨额的商业利益。泉鑫公司有所有绿馨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原件,泉鑫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2.张丽娜并非绿馨公司员工,绿馨公司从未与张丽娜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张丽娜自始至终都是泉鑫公司员工,一直负责与绿馨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对接工作,在向绿馨公司交付合同时,其代表泉鑫公司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理所应当。三、泉鑫公司起诉请求绿馨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为此泉鑫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账单,泉鑫公司已经完成了自身的举证义务。绿馨公司否认泉鑫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的效力,但却自始至终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及对账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或者有可撤销情形,仅一直强调股东对合同及对账单不知情,合同未经过股东审批。在绿馨公司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合同及对账单无效的情况下,绿馨公司理应履行自身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馨公司支付泉鑫公司子长姚店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监测项目合同款46800元,及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的违约金1357元,共计48157元(违约金最终计至绿馨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绿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泉鑫公司(乙方)、绿馨公司(甲方)就子长至姚店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监测项目达成合作事项,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1.根据双方协商,甲方全权开展子长至姚店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监测项目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应当维护甲方的品牌和声誉,不从事任何有损甲方形象的事情。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为甲方顺利完成任务提供必要的协助;2.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合同价款。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1.本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至双方权利与义务完尽之日止。2.本合同履行地点延安市子长县、延川县、宝塔区。四、报酬及支付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1万元,大写:壹拾贰万零壹佰元整。2.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项目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需提前出具等额发票。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相关配合工作,并保证所有文件均真实有效。2.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所提供的各类合作项目相关的资料盖章。3.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谈项目进行深入了解、并对技术工作和技术成果进行审核。4.甲方有权因项目不合法或不合规定而拒绝乙方的合作申请。5.甲方有义务将技术成果提供乙方审核,并对公司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密。6.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项目所有资料、技术成果及合同文件,以备乙方存档或应对检查等使用。绿馨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有绿馨公司(甲方)的盖章及绿馨公司经营部原部门副经理王丹签字,泉鑫公司(乙方)的盖章及张丽娜签字。另查,2018年,绿馨公司(受托人乙方)与案外人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人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本案绿馨公司提供子长至姚店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监测服务。该项目监测服务费中标服务费为480480元。丁龙作为绿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托人乙方处签字。又查,《发票接收证明》中载明,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泉鑫公司向绿馨公司共计开票13张,案涉子长至姚店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监测项目2020年9月16日开票金额为46800元。泉鑫公司在开票人处盖章,交票人为郑子琪,绿馨公司在接收方处盖章,接收人为王丹。经查,绿馨公司经营部原部门副经理王丹于2021年2月26日离职,绿馨公司总经理丁龙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再查,2020年10月15日,泉鑫公司、绿馨公司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服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载明:经双方核对,共欠“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1886942.71元”,其中载明子长至姚店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监测项目项目总金额120100元,剩余收款49920元,开票未回款46800元。双方加盖公司公章,郑子琪在泉鑫公司收款单位盖章处签名;绿馨公司经营部原部门副经理王丹在绿馨公司盖章处签字,并手写载明“经双方核对,共欠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1886942.71元。”再查,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向绿馨公司支付93600元,于2020年9月16日向绿馨公司支付187200元,转账备注为:技术服务费。绿馨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回复》,认可收到上述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子长至姚店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监测项目项目回款93600元,并明确说明“按照泉鑫公司主张的公示项目总金额-剩余收款金额-开票未还款金额=绿馨公司已付款金额。计算得到绿馨公司已支付金额如下:泉鑫公司主张子长至姚店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监测项目分包项目总金额12.01万元,泉鑫公司未开票未回款金额为4.99万元,泉鑫公司已开票未回款金额为4.68万元,绿馨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4元。”“在仅有的有限核实的基础上,绿馨公司已付款金额与泉鑫公司主张基本相符。”再查,2021年1月5日,一审法院就绿馨公司诉王燕、泉鑫公司、丁龙、张岗虎、第三人张丽娜、王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2021年5月14日出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绿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尚在上诉过程中。庭审中,泉鑫公司当庭明确《合作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系按照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绿馨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一节。绿馨公司认为,1.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与付款时间均为丁龙控制公司期间,丁龙、王燕等人损害绿馨公司利益,签订空白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案涉合同无效。法院认为,绿馨公司认可,出具《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及《发票接收证明》的时间均系丁龙实际控制公司的时间,丁龙作为绿馨公司的总经理具有行使绿馨公司职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丁龙等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绿馨公司已另案主张,不影响泉鑫公司救济途径。2.绿馨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书》系违法分包一节。本案的案涉工程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绿馨公司主张泉鑫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绿馨公司无需向泉鑫公司支付高达总包合同金额20%-60%的分包服务费一节。依据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可知“泉鑫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5日,王燕自2016年9月18日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信息经工商登记并上网公示,绿馨公司理应知晓。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签订合同格式固定,其内容与绿馨公司和王燕合作内容类似,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付款次数已有19笔,付款时间跨度超过一年五个月,且大多数项目付款、合同经过绿馨公司股东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批,故可认定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所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绿馨公司的辩论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泉鑫公司依约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及《发票接收证明》的时间的内容,绿馨公司在收到案外人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单位付款后,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同比例向泉鑫公司付款,泉鑫公司现仅主张已开票的付款金额4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泉鑫公司当庭明确《合作协议书》未约定违约金,其主张系依据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法院关于泉鑫公司主张以欠付已开票未回款的合同款4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一节。因绿馨公司的开票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且在甲方单位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已完成了付款之后,故对泉鑫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7日起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6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8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馨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1.子长至姚店高速公路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2020年度水土保持监测报告、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2.合阳-铜川项目检测报告、工作总结报告。3.定汉线吴起至华池(陕甘界)公路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2020年度水土保持监测报告。4.省级高速公路古镇线西乡至镇巴公路工程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2020年度水土保持监测报告。证明:案涉四个项目均由绿馨公司独立完成,绿馨公司、泉鑫公司虽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泉鑫公司完全未有任何履约迹象,故无权要求绿馨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证据二: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证明王燕曾在绿馨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审批付款申请单、员工费用报销单。泉鑫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绿馨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泉鑫公司无法确认。该四个项目泉鑫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项目本就为绿馨公司完成,泉鑫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协助绿馨公司签署合同、催要款项、项目跟踪等协助义务。故绿馨公司应按合作协议支付款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办人寇卫阳、张丽娜均为王燕团队人员,并非绿馨公司员工,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是用于冲抵绿馨公司应支付给王燕团队的佣金,费用报销单是制式凭证,王燕在单位主管或部门经理处签字仅为履行报销流程,并不能证明王燕是绿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泉鑫公司提交项目付款合同审批表,证明泉鑫公司与绿馨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绿馨公司控股股东对签订合同及付款知晓并同意。绿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集团OA的上线时间晚于合同的签订时间,泉鑫公司提供的付款合同审批表实际上是付款审批,其上传的审批附件均为已经盖章用印好的合同,并不是实际上的合同审批。股东及集团公司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是不知晓的,付款审批的通过不代表对原合同履行的认可。
另查明,一审中绿馨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有绿馨公司的盖章及丁龙盖章,泉鑫公司的盖章及张丽娜签字。绿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回复》表示绿馨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4万元。故除一审查明的“绿馨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有绿馨公司的盖章及绿馨公司经营部原部门经理王丹签字,泉鑫公司的盖章及张丽娜签字”、“绿馨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4元”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泉鑫公司主张绿馨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合同款46800元,对此,泉鑫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泉鑫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发票接收证明、业务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佐证。其中《合作协议书》加盖绿馨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丁龙的盖章,对账单及发票接收证明均加盖绿馨公司公章及王丹签字确认,对账单所列十个项目中包含本案项目在内的部分项目绿馨公司已向泉鑫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泉鑫公司主张绿馨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合同款的事实。绿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管理层丁龙、张岗虎等人与既是绿馨公司高管又是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燕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违法分包方式签订合同损害绿馨公司利益。但绿馨公司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绿馨公司与王燕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社保、工商信息中未有王燕系公司高管的登记,亦无法认定王燕系绿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故绿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绿馨公司向泉鑫公司支付项目合同款46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