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684号
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汉儒,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云南滇西中药材物流经营中心A8-3)。
委托代理人孙剑飞、郝丽娟,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未到庭)
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飞、郝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位于大理市经济开发区间,建筑面积113.04平方米,产权证号: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国用(2011)第0xx**号。2013年,被告为其大理恒兴酒业经营部经营所需向原告承租上述铺面,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将铺面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2月16日始至2014年2月15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一次付清,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年度租金14800元。期满后,被告向原告续租,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订立了书面的《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次性支付年租金,计人民币18000元,同时还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违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年租金50%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将铺面继续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铺面租金,原告每次向其索要,其均找各种借口推辞。近期,原告向其再次索要租金时,被告却不肯接听原告电话,并将商铺关门不再营业,被告用此行为明确向原告表示将不支付租金。原告欲与其订立解除合同的协议,也因被告的不理睬而无法实现,由于该铺面中还存放有被告的酒水等货品,原告无法自行收回铺面,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交回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1个月(2014年2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租金,共计315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铺面租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铺面,第一期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租金为1200元每月。第二期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租金为1500元每月,租金一年一付,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支付给对方年租金50%的违约金;二、收款收据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房租14800元;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铺面属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视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租赁商铺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大理市经济开发区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年一付。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铺面租金14800元(含浮动金额)。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铺面租赁事宜再次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租金为每月15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同时还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违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年租5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2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铺面出租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16日至今的铺面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交回原告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1个月(2014年2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租金31500元、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500元,原、被告之间的《铺面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理市经济开发区锦云路A南l-l-1号商铺交还给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支付给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租金31500元、违约金9000元,合计40500元。
三、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被告**交还上述商铺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保证金500元。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冯晓丽
审判员  董 琼
审判员  徐 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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