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汉儒,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片(云南滇西中药材物流经营中心御培坊A8-3)。
委托代理人孙剑飞、赫丽娟,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
被告***,男,1933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董燕琼,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董燕萍,女,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专文化,祥云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住祥云县(现住祥城镇万达商业街M幢)。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光公司)诉被告***、董艳萍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飞、赫丽娟,被告董艳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光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董文章就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成共识,为此,原告转存到董文章账户人民币1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前期工作经费,并于2012年初,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发起人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董文章共同出资设立祥云禹龙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禹龙公司总投资额为伍佰贰拾捌万叁仟元(528.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原告出资贰佰捌拾万(28O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3%,董文章出资贰佰肆拾捌万叁仟(248.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7%。同时,就出资内容及出资时间又细分为山岭地租金出资时间、注册资本金出资时间及增资投资出资时间三个内容,其中:1、山岭地租金为捌拾万(8O万元),按原告与董文章各自所占的公司股份比例计算,原告出资肆拾贰万肆仟元(42.4万元),董文章出资叁拾柒万陆千元(37.6万元),于2012年3月25日前出资全部到位,董文章的出资额先暂由原告借给其注入公司账户,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否则视为董文章自动放弃投资,公司股权全部归原告;2、注册资本金为贰佰万元(200万元),原告出资壹佰零陆万元(106万元),董文章出资玖拾肆万元(94万元),于2012年2月24日前全部到位,同上,董文章的出资额先暂由原告借给其注入公司账户,董文章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否则,视为董文章自动放弃投资;3、增资投资总额为贰佰肆拾捌万叁仟(248.3万元),原告增资出资壹佰叁拾壹万陆千元(131.6万元),董文章增资出资壹佰壹拾陆万柒仟元(116.7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若一方出现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为不影响公司总体投资规划,另一方有权无条件收购其按公司总投资计算的增资出资部分的股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履行了出资及支付项目启动前期工作的经费的义务,而董文章由于自身原因,直至2012年12月12日才归还原告注册资本金的借款玖拾肆万元(94万元);2012年7月17日才归还原告山岭地租金的借款叁拾柒万陆千元(37.6万元)。
由于公司生产需要2013年3—4月间,就增资投资的资金,原告与董文章多次商议,一致同意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基础上根据公司的发展所需及时注入,且2013年6月30日前必须按股权比例先就位人民币壹佰万元(10O万元)。2013年5月,董文章在其认可的增资款还未投入公司时不幸去世。原告找到董文章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就禹龙公司的目前情况对其进行介绍和分析,并希望被告作为股东能依照董文章之前与原告签署的《投资协议》约定,将董文章应缴的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柒仟元(116.7元)增资款尽快注入公司,以供公司用于生产所需。然而,除在2013年10月8日被告董燕萍向禹龙公司交付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的增资款后,就再未补足其应缴部分的增资款。
原告因禹龙公司发展所需,即在种植基地上建设蓄水池、水库、对种植物的维护、建设水源设施、土壤改良、购买肥料、给员工发工资等等一系列需求,保证禹龙公司的继续维系和发展,原告已经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就增资款,原告前后共计向禹龙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163万元)。
原告实际的投资款达到叁佰贰拾壹万肆仟元(321.4万元),已经大大超过了协议约定原告的应投资额。鉴于被告对公司的发展所需一直不向公司注入增资款,致使原告单方出资压力过大,且严重影响了公司基地建设项目按计划实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重视禹龙公司发展的大局,尽快将其应缴的增资款补足,遗憾的是,被告却明确告知原告,其没有经济能力缴付其应缴的剩余增资款,也不会再缴纳了,迫于无耐,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禹龙公司能更好的发展,才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既然被告明确表态不会就董文章认缴的增资部分出资,那么依据原告与董文章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按照原、被告双方总共实际注入公司的总投资额即人币肆佰陆拾叁万元(463万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实际注入公司的资金来计算股权比例,原告的股权比例应调整为70%,被告的股权比例应调整为30%。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所实际注入公司的总投资额及原、被告各自就公司发展的实际出资额,调整原、被告双方的股权比例,判令原告的出资比例为70%,被告的出资比例为3O%。
被告董燕萍等辩称:原告的诉讼背离事实,曲解约定,其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诉称的投资总额和其后期增加的投资的真实性,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根本不能成立。原告和答辩人的亲人董文章共同投资设立的禹龙公司,在初期就一直被原告掌控。董文章因为身体原因,一开始就基本不能参与公司管理。公司成立不久,董文章就去世了。董文章去世后原告更是只手遮天,答辩人几个妇女老弱,根本无法与原告抗衡,无法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原告于是肆意单方决定公司全部事务,虚报自己的出资数额,编造公司财务资料。在完全撇开答辩人掌控公司并编造了投资额和财务资料后,原告开始逼迫答辩人投资,并威胁如不投资就要降低答辩人一方的股份。为了不让自己的投资再次变成原告肆意挥霍和侵吞的对象,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投资和款项支出的原始凭证,出具公平有效的投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经双方确认并确定投资方向和项目后再决定投资,但原告均一一拒绝。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不是答辩人不履行投资义务,而是原告肆意单方决定公司全部事务、虚报自己的出资数额、编造公司财务资料而让答辩人无法继续投资。如果有真实有效的审计和评估报告,原告方所谓的后期投资最终会被证明与客观存在和事实相差甚远,纯属原告方控制下为了达到侵吞答辩人股份的编造。原告方建立在编造投资上的股份请求是其单方的自说自话,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二、原告不顾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把控公司侵犯答辩人的股东权利。原告不顾自己只占公司53%股份的实际,公司大小事务都是只手遮天,自己把控。公司投资和支出从不征求答辩人一方意见,侵吞挥霍公司资产,虚报公司支出,公司的收益也刻意隐瞒,虚构公司财务资料,收买操控财务人员,公司上下全部安插自己一方的人,长期对答辩人的股东权利肆意践踏。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运营中从未有股东会决议,从未让答辩人一方行使过监事的权利。对于增资投资,原告方单方决定,单方支出,没有征求被告意见,更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按议事规则形成决议,故,原告增资出资和投资支出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三、原告方要求确认股份的诉讼请求背离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不按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登记的事实,要求以双方实际投资额从新确认股权比例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规定,没有完成增资投资的约定后果是“另一方有权无条件收购其按公司总投资计算的增资出资部分的股份”。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自己真实出资,真实管理公司并准确核算公司财务,而答辩人被认定确实应当继续出资而不出的,原告也只能要求收购答辩人“按公司总投资计算的增资出资部分的股份”,根据约定,原告最多可以要求“收购”答辩人的一部分股份,而不是在未经提价、议价就直接将答辩人一方17%的股份划过去,原告的诉请系违背约定的无理要求。此外,原告的诉请还背离了客观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双方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增资投资,而事实上双方都没有按时足额投资。就按原告自己的说法,原告也是最早在2013年6月19日才增资投资了53万元。原告自己都没有按时足额投资,也就从根本上丧失了收购没有增资出资部分股份的权利。增资投资的约定因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而失效,如果要继续增资投资,必须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双方除被告增投的10万元外从未就此达成一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脱离双方约定,背离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依照《投资协议》完成增资投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A1、《投资协议》、《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林权证》和《祥云县禹龙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董文章的投资约定、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和诉请成立依据;A2、付款凭证5份、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2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4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收据3份、《借条》1份、《收入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和董文章按照约定完成山岭地租金和注册资本金出资情况;A3、记账凭证4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5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5份、禹龙公司《收据》6份,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增资投资53万元、2014年1月2日增资投资20万元、2014年7月2日增资投资1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增资投资50万元、2015年1月9日增资投资30万元的事实以及董燕萍于2013年10月8日增资投资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的三性无意义,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参与经营,不予认可原告方的增资投资。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B1、董文章与茨坪村签订的《协议》1份,欲证实董文章在前期出面租地和前期出资的事实;B2、《发起人投资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约定;B3、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1份,欲证实双方的出资情况及原告延迟增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涉及的林地林权证现已属于禹龙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2、B3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范,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董文章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董文章共同出资设立禹龙公司(已于2012年2月16日注册),合资承包祥云县祥城镇茨坪村1-5组低产林改造红坡山场,开展经济林开发、中药材种植开发、生态畜禽养殖、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公司总投资为人民币伍佰贰拾捌万叁仟元(528.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原告出资贰佰捌拾万元(28O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3%,董文章出资贰佰肆拾捌万叁仟元(248.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7%;出资时间为:1、山岭地租金为人民币捌拾万元(8O万元),按原告与董文章各自所占的公司股份比例计算,原告出资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42.4万元),董文章出资叁拾柒万陆千元(37.6万元),于2012年3月25日前出资全部到位,董文章的出资额先暂由原告借给其注入公司账户,并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否则视为董文章自动放弃投资,公司股权全部归原告;2、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原告出资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106万元),董文章出资人民币玖拾肆万元(94万元),于2012年2月24日前全部到位,同上,董文章的出资额先暂由原告借给其注入公司账户,董文章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否则,视为董文章自动放弃投资;3、增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叁仟元(248.3万元),原告增资出资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陆仟元(131.6万元),董文章增资出资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柒仟元(116.7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若一方出现出资不到位的,为不影响公司总体投资规划,另一方有权无条件收购其按公司总投资计算的增资出资部分的股份。
根据上述《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原告和董文章履行了山岭地租金和注册资本金出资义务(原告替董文章垫付相关款项已由董文章偿还)。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原告分5次共计注入禹龙公司163万元,已超出《投资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增资投资款(131.6万元)31.4万元。2013年5月董文章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四被告),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应由其投资的增资款义务遂没有履行。2013年10月8日董文章的继承人之一即被告董燕萍向禹龙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增资款。原、被告双方就增资款投入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禹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必须经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有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形式,其中特别决议由代表公司2/3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增、减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由特别决议通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事项系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重要内容;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事项应当经股东会会议决议或者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而直接作出决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本案原告与董文章签订的《投资协议》和禹龙公司章程确定原告的出资(股权)比例为53%、董文章的出资(股权)比例为47%,该内容既是协议约定,又是章程确认,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本案四被告继承董文章的股东资格后(因禹龙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故自然人股东董文章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享有与原告平等的股东权利。原告请求依照实际出资额调整出资(股权)比例的诉请,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重大事项,依法应经股东会会议决议或者经股东以书面的形式一致同意而直接作出决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未经法定程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直接起诉要求调整出资(股权)比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荣
审 判 员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王兴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凤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