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8民初265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团诉被告佛山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科诚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诚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科诚监理公司向***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止的工资合计14万元及双倍工资11万元;2.判令科诚监理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起被科诚监理公司招聘到平潭综合实验区防洪防潮工程金井湾片区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至2016年5月止。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科诚监理公司应发每月工资1万元未予发放,故向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岚劳仲案字[2016]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上述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故特提起诉讼。
科诚监理公司辩称,***系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科诚监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科诚监理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平潭综合实验区防洪防潮工程金井湾片区监理项目由平潭综合实验区堤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科诚监理公司进行施工监理,工期为10个月。2015年3月16日***与科诚监理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权根据授权以科诚监理公司名义签署一切工程手续、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等。建设平潭综合实验区防洪防潮工程金井湾片区排洪渠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名称)投标文件和处理相关事宜,其工地进度款项施工过程及质量事项等由***负责管理,委托期限自投标文件提交时到工程保修期满为止。2016年5月18日科诚监理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监理项目。
2016年8月22日***以科诚监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福建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8月23日福建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仲案字[2016]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与科诚监理公司系合作关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与科诚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建设监理合同书》等证据可知,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现无证据证明***与科诚监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由***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晨
附:1、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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