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偲,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3号1座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诚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科诚监理公司向***支付工资250000元;3.判令科诚监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判令科诚监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一审中表明双方关系的《授权委托书》的签订形式是根据土建行业的惯例,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仅是科诚监理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的牵头人,帮助科诚监理公司组织***等11人提供劳务,而非进行经营的主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等11人一起参与工地具体工作,为科诚监理公司提供劳务。二、科诚监理公司未向***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止的工资合计14万元及因未签订劳务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
科诚监理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并未受科诚监理公司的管理,也没有适用科诚监理公司的劳动制度。科诚监理公司也没有按期向***支付工资,故双方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科诚监理公司向***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止的工资合计14万元及双倍公司11万元;2.判令科诚监理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潭综合实验区防洪防潮工程金井湾片区4#、5#及5#延伸段排洪渠工程(Ⅰ标段),8#、9#排洪渠工程(Ⅱ标段)监理项目由平潭综合实验区堤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科诚监理公司进行施工监理,工期为10个月。2015年3月16日***与科诚监理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权根据授权以科诚监理公司名义签署一切工程手续、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等。建设平潭综合实验区防洪防潮工程金井湾片区排洪渠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名称)投标文件和处理相关事宜,其工地进度款项施工过程及质量事项等由***负责管理,委托期限自投标文件提交时到工程保修期满为止。2016年5月18日科诚监理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监理项目。2016年8月22日***以科诚监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福建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8月23日福建省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仲案字[2016]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与科诚监理公司系合作关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与科诚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建设监理合同书》等证据可知,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现无证据证明***与科诚监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由***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的证据系逾期提供,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根据该《授权委托书》显示,科诚监理公司委托***处理平台综合实验区防洪防潮工程金井湾片区排洪渠工程施工监理的有关事宜,同时委托***”负责管理”工地进度款项施工过程及质量事项,故***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平潭综合实验区堤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平潭综合实验区防洪防潮工程4#、5#及5#延伸段、8#、9#排洪渠工程监理项目佛山市科诚监理公司监理工作的补充说明》仅能印证***按照《授权委托书》处理委托事项,不足以证明***与科诚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科诚监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锋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