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屯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01民初24号
原告: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90563B,住所地新疆北屯市龙疆小镇玉石街4号商铺16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689598240G,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街得仁商贸建材综合市场一楼三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北屯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被告振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北屯市××街的得仁商厦工程作监理,监理费标准为工程造价3000万元的2%,即600000元,此款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全部付清,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100000元,余款400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北屯市拥军路以西的得仁建材市场工程项目作监理,监理费以工程投资6000万元为基础,按1.1%标准计取为660000元,此款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全部付清。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8月8日支付100000元,余款360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北屯市步行街得仁商厦二次装修工程项目作监理,监理费以工程造价400万元为基础,按1.3%标准计取为52000元,此款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全部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监理费被告共计欠付8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振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监理费欠付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据2.2010年7月1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工程建设监理费结算协议书为原件;证据3.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据4.进账单、发票复印件各五份;以上证据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欠付监理费81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振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振方公司承认原告华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后对账,双方对欠付的监理费数额812000元均无异议。庭后调解中,被告愿意以房屋顶账,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屯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8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计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屯振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晓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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