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402执22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眉山华能工程技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眉山眉州医院,住所地东坡区眉州大道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四川眉山华能工程技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与眉山眉州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402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欠款43000元、案件受理费49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1402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